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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某保险公司、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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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98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12-23

原告:郭XX,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董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女。
原告郭XX诉被告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4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仍有不足,由被告董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1日7时30分许,在松江区蔷薇九里处,被告董XX驾驶的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董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可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94.70元以及非医保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肿胀及感染。上述治疗期间,其支出医疗费28,187.8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94.70元)。
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董X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董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董XX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8,187.8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其住院18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伙食费为36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30天,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为9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30天,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1,2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11,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18,1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9,447.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11,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19,44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董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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