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李XX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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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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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6民初116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19-12-23
原告:罗XX,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市江津区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XX,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93913XXXX。
负责人:姬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XXXX。
负责人: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914701XXXX。
负责人:欧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罗XX与被告周XX、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渝都运输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都运输公司、乙保险公司、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1835.69元、护理费42840元(357天×120元/天)、误工费66470元(391天×170元/天)、营养费195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93.9元(父母各5年共39828.25元、儿子2年7965.65元)、残疾赔偿金225351元(32192元20年×35%)、后续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复查费330.37元共966170.96元的40%+交强险63698元,诉讼标的为4501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14时10分许,罗XX驾驶渝CXXXXX摩托车搭载胡贵琴从江津区葵家坝上往江津区李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7线88KM+400M路段时,因罗XX超车操作不当,致使渝CXXXXX摩托车与对向由蒋豫川驾驶的渝B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渝CXXXXX车辆又与被超越的李XX驾驶的贵BXXXXX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受损、罗XX和胡贵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罗XX承担主要责任,蒋豫川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后又于当天下午送往重庆大坪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部分毁损伤等多处损伤。后又于重庆大坪医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149212.72元,转江津中医院治疗267天,开支医疗费382524.97元,出院疗养于乡村医疗治疗医疗费10098元,至今仍未康复,现已终生致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2019年8月28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两个八级和两个十级、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限和营养时限综合评定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二次出院后90日。综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XX辩称:对相关证据无异议,我已垫付部分费用;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按照责任比例由我承担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渝都运输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在交强险赔付后,渝BXXXXX号车承担30%的责任由商业险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差额应由实际车主周XX全额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以相关部门认定的依据为准;我司仅同意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在合法保险范围内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否则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垫付,并保留追偿权;驾驶人蒋豫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司在商业第三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30%的比例;原告罗XX产生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原告罗XX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罗XX医疗费64512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结算抵扣;我司非实际侵权人,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李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时在投保期内,前期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李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无责赔偿限额为11000元,因此我司在本次事故中最高限额为11000元;原告罗XX起诉各项金额计算过高,部分费用计算标准错误。
被告李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14时10分许,原告罗XX驾驶渝CXXXXX摩托车搭载胡贵琴从江津区蔡家镇坝上往江津区李市镇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7线88KM+400M路段时,因罗XX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与对向由蒋豫川驾驶的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渝CXXXXX摩托车又与被超越的被告李XX驾驶的贵BXXXXX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受损、罗XX和胡贵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车操作不当,蒋豫川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原告罗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豫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贵琴、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罗XX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产生门诊医疗费1894.25元、住院医疗费10386.92元,其中被告周XX垫付3894.25元。原告于当日转往重庆大坪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部分毁损伤、左食指、中指、环指皮肤软组织裂伤及失血性休克等,治疗后于2017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9212.72元。罗XX于2017年8月7日转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股骨骨折、开放性胫骨骨折、开放性腓骨骨折、开放性髌骨骨折,治疗后于2018年5月1日出院,住院267天,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伤口护理,如出现窦道形成、流脓等情况,及时就医,远端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血栓、褥疮等形成,避免摔倒及负重,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此次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72138.05元及门诊材料费、放射费174.2元,其中重庆市道路救助基金垫付268800元,已向责任方追偿。出院后,原告罗XX于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及当地卫生室继续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259.42元。被告周XX垫付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813元。
经原告申请,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罗XX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手指活动功能障碍、双下肢遗留体表瘢痕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八级、十级、十级;2.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8000元;3.护理时限综合评定至第二次出院后90日;4.误工时限综合评定至本次定残前一日;5.营养时限综合评定至本次定残前一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330.37元。
原告罗XX户籍地为重庆市江津区,但其在2016年1月起租住在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罗XX与罗正海形成收养关系,罗正海未婚未生育子女。罗XX与其妻子胡贵琴于2002年8月18日生育次子罗红。
渝B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XX,蒋豫川系周XX聘请的驾驶员,周XX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渝都运输公司经营,渝都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险额内给付原告罗XX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另一伤者胡贵琴费用46302元,交强险限额剩余63698元。被告李XX所驾驶贵B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XX已向原告罗XX支付现金9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罗XX驾驶摩托车与蒋豫川驾驶的渝B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李XX驾驶的贵BXXXXX小型轿车刮擦,致使原告罗XX及摩托车搭乘人员胡贵琴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由罗XX承担主要责任、蒋豫川承担次要责任、李XX不承担责任,蒋豫川系被告周XX雇佣的驾驶员且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周XX承担,被告周XX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渝都运输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渝都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周XX承担连带责任。渝B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贵B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双方各自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其中,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周XX、甲保险公司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按照责任比例由周XX承担20%,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原告罗XX承担主要责任,蒋豫川承担次要责任,李XX不承担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力等因素,确定由被告周XX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罗XX自行承担70%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票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44878.56元(1894.25+10386.92+149212.72+372138.05+174.2+10259.42+813)。其中,重庆市道路救助基金垫付268800元,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不再将该垫付金额作为原告损失计算,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处理的医疗费总额为276078.56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至第二次出院后90日,住院期间272天,出院后90天。住院期间应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为120元/天;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为60元/天,故护理费共计38040元(120元/天×272天+60元/天×90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每天17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存在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其主张的每天170元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从有利于受害者的角度出发,酌情确定误工费为每日1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费66470元未超出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补充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5.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其提交的车票无法证明系原告就医或鉴定产生,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罗XX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其举示的证据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已连续居住在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9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225351元(32193元/年×20年×3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与罗正海形成收养关系,其与生母的母子关系随着收养关系的确立已解除,故对其主张生母被抚养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养父罗正海、次子罗红符合被扶养人身份,在原告定残时已分别年满89周岁、17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75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其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811.08元[(22759元/年×5年×35%)+(22759元/年×1年×35%÷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69162.08元。7.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可知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330.3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应由周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罗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总额为672381.0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罗XX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罗XX医疗费10000元(已实际给付)、残疾赔偿金63698元,共计73698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63698元;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罗XX医疗费63618.85元[(276078.56-1000-10000)×30%×80%]、护理费11412元(38040×30%)、误工费19941元(66470×30%)、营养费150元(500×30%)、交通费240元(800×30%)、残疾赔偿金58339.22元[(269162.08-11000-63698)×30%]、后续医疗费5400元(18000×30%),共计159101.07元。被告周XX应承担原告罗XX医疗费15904.71[(276078.56-1000-10000)×30%×20%]、鉴定费999.11元(3330.37×30%),共计16903.82元,已支付94707.25元,多支付了77803.43元,多支付部分由被告周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自行结算。扣除周XX多支付的部分,被告甲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81297.64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给付原告罗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罗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63698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罗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共计81297.64元;
四、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保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4元,减半收取4027元,由原告罗XX负担2307元,由被告周XX负担172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4027元,本院退还其多缴纳部分。限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茂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