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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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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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29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12-23
原告:孙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海X,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男。
原告孙XX与被告郭华、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路统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路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何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7,109.87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66,045.88元、护理费1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假肢费418,920元、假肢维修费69,820元、初次安装假肢训练费25,200元、鉴定费1,950元、生活用品费315元、物损费3,370元(包括眼镜、衣物)、交通费1,425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被告路统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路统公司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17时48分许,被告路统公司驾驶员郭华驾驶牌号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浦三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路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驾驶员郭华是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对生活用品费315元无异议,律师费8,000元同意全额承担,其余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4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假肢费过高,认可30,000元至40,000元,假肢赔偿年限计算到80周岁,假肢维修费按假肢费用的5%计算,假肢培训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眼镜损失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500元,生活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赔偿项目可与原告协商。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17时48分许,被告路统公司驾驶员郭华驾驶牌号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浦三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发生医疗费227,579.87元,其中原告自付167,109.87元、被告路统公司垫付50,4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购买住院期间日用品支出315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89天支出护理费9,520元,为安装假肢支出假肢费69,82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8,000元。
2019年5月15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XX肢体交通伤,致左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右下肢皮肤瘢痕形成分别构成XXX残疾。其损伤后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路统公司,肇事驾驶员郭华系被告路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2019年4月23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安装的假肢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孙XX,左侧大腿创伤截肢,根据患者情况其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AK.AKXXX318碳纤五连杆气压膝,该款假肢价格为69,820元。该患者辅助器具的安装、功能训练为期目前近7个月(从2018年10月9号开始训练),后续还需继续集训康复。训练期间需有陪护一名,食宿费用自理。该款假肢使用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在一般情况下假肢主体使用寿命约为叁年,期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假肢赔偿期限以当地平均年龄为宜。3、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医疗费227,57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760元、残疾赔偿金566,0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80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院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假肢费发票、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说明、康复辅助器具费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协会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路统公司驾驶员郭华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郭华系被告路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路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医疗费227,57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760元、残疾赔偿金566,0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80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假肢配制机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配制了符合其实际生活需要的普通适用型假肢,现原告要求按照其配制价格确定假肢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的严重后果将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且假肢配制机构已明确了假肢的价格、假肢更换周期、假肢的维修费,故原告要求一并赔偿今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可避免原告以后再行起诉的讼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准许。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和原告的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假肢费418,920元(69,820元/个×6个)、假肢维护费69,820元(69,820元×10%/年×1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初次安装假肢训练费25,2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安装假肢、鉴定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4、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倒地受伤,衣服确有污损,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眼镜损失费,因未提供其眼镜在本起事故中损坏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生活用品费、律师费。被告路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315元、律师费8,000元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323,725.6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余额1,203,225.6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即962,580.5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生活用品费315元由被告路统公司承担80%即252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路统公司全额承担。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83,080.54元,该款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73,080.54元;被告路统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252元,该款与被告路统公司已支付的50,47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路统公司42,2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XX1,083,080.54元,该款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1,073,080.54元;
二、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XX8,252元,该款与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470元相抵扣后,原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42,218元;
三、驳回原告孙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0元,减半收取计7,435元,由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贤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