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X与某保险公司、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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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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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民初140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18
原告:尹XX,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主要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XX与被告侯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5,302.10元(含伙食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80元(40元/天×58天+160元)、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首次)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侯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8时50分,被告侯XX驾驶号牌为皖S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沪生路、金米路路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由被告侯XX承担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医救治,后经鉴定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XXX,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侯XX作为肇事者及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其他部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侯XX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由本被告报警,当时原告本人是清醒的,原告让本被告给她的丈夫打电话,并报出她丈夫的电话号码。等了十分钟左右,120救护车先到,之后警察就来了。原告坐着担架上救护车,急救人员向原告询问哪里不舒服,原告和急救人员对话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愿意依法承担。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不清楚;律师费不予认可;对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涉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及票面总金额无异议,扣除伙食费后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首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首次)鉴定意见书、(首次)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原告的急救病历。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首次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并预缴重新鉴定费11,700元。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复鉴,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复鉴意见书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构成XXX伤残。双方围绕重新鉴定意见书给出的“如能确认伤后存在/不存在意识障碍”这一前置条件进行了举证、辩论。相关证据显示,事发后原告的院前急救病历上显示伤者“无意识障碍”,勾选了“意识正常”栏。当天神经外科就诊的门诊病历显示“车祸致头部等处外伤2小时”……,但该门诊病历有修改痕迹,“自述有短暂昏迷史”字样上补盖了医师签章。庭审中,原告、原告丈夫均称没有将病历交给医生修改,不知道为何病历存在修改痕迹。本院认为,院前急救病历系事发后第一时间形成的病历,具有较高的客观真实性,其记载原告无意识障碍、意识正常的情况也与被告侯XX对事发现场的描述一致。而神外的门诊病历在关键证明事项上存在修改痕迹,且原告方无法确切向法庭陈述修改病历的具体情况,故该份证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确有受伤,相应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由本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经交警认定,被告侯X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侯XX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侯XX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现有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扣除伙食费后计25,086.1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4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物损费,车损、衣物损共酌定500元;7.(首次)鉴定费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3,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首次)鉴定费,计20,236.1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侯XX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计17,3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首次)鉴定费,计20,236.10元;
三、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X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4元,由原告尹XX负担1,737元,被告侯XX负担407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姗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