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与某保险公司、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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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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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93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12-18
原告:赵X,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女。
原告赵X诉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9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本案审理中自愿放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9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的6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刘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19时7分许,在松江区环城路进中山东路南约300米处,被告刘X驾驶的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刘X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X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已付原告10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存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9月29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5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X因故致右内踝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医疗费2,29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400元、鉴定费540元(已按责)。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刘X已付原告10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刘X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刘X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以及鉴定费,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协商已达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9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400元,合计28,295.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鉴定费5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X赔偿原告(已付105元,尚需支付8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28,295.2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540元;
三、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1,000元(已付105元,尚需支付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0元,由被告刘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