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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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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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6民初89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19-12-18
原告:赵XX,女,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女,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XXXX。
负责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XX与被告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与被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对住院时限及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60元/天×106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5360元(护理期限从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7月13日共计128天,每天120元)、鉴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34540.11元(34889元×9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6元,共计87944.11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被告甲驾驶渝C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西城医院路段时,与行人赵XX发生刮撞,造成当事人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被告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原告赵XX经鉴定伤残两个十级,续医费15000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陈昌军,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上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甲和车辆所有人陈昌军系夫妻关系,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驾驶当天没有其他不适合驾驶的情况,陈昌军于2018年11月20日去世;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甲自愿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陈昌军死亡后,甲于2019年1月17日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将车辆牌号变更为渝AXXXXX,并于2019年1月30日到保险公司变更了保险单的相关内容;事故发生后甲垫付了医疗费45621.13元、护理费12000元,共计57621.1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交警划分为准,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无拒赔事项;我司承担合法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剔除20%比例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车方承担;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申请的鉴定改变了原告单方鉴定的鉴定意见,因此我司垫付的鉴定费103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7时12分,被告甲驾驶渝CXXXXX号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由琅山方向往客运中心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西城医院路段时,因未按规定避让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人,与行人赵XX发生刮撞,造成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
原告赵XX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重庆市江津西城医院检查,被告甲支付门诊医药费287.5元,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距骨骨折等。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出院,住院106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院外需继续护理;3.注意防滑,避免摔跤致再次骨折;4.坚持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踝关节僵硬、功能障碍;5.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回院复查DR片;6.术后1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7.院外继续服药等。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5046.13元,由被告甲垫付。原告出院后,在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前往江津西城医院门诊继续治疗,共产生门诊医药费3465.5元,其中原告支付3178元,被告甲支付287.5元。原告赵XX在住院期间,被告甲为其聘请护工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12000元。
原告赵XX出院后于2019年3月23日前往重庆市江津西城医院门诊治疗时,该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初步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及摔跤;2.定期复查DR片;3.不适请及时到医院复诊。2019年4月8日,原告又前往上述医院门诊复查,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左胫骨内固定物断裂;处理意见为:1.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及需护理壹月左右;2.2月内患肢避免负重行走,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具体下床负重行走时间;3.继续口服中药接骨汤促进骨折愈合;4.若有不适请及时复诊。2019年5月9日,原告继续前往上述医院门诊复诊,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左胫骨内固定物断裂;处理意见为:1.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及需护理壹月左右;2.1月内患肢避免负重行走,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具体下床负重行走时间;3.继续在医生指导下加强患肢(左踝关节)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请及时复诊。2019年6月13日,原告继续前往上述医院门诊复诊,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左胫骨内固定物断裂;处理意见为:1.建议继续休息壹月左右;2.扶拐患肢部分负重行走锻炼,避免摔跤;3.若有不适请及时复诊。
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赵XX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十级伤残;2.赵XX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3.赵XX内固定取出费约需15000元,赵XX后期康复治疗约需3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4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赵XX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护理期、住院时限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赵XX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今后取出内固定物需15000元左右;2.赵XX住院时限为4个月左右;3.赵XX护理期为120日左右。被告某保险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030元。
事故发生时,渝CXX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陈昌军,被告甲与陈昌军系夫妻关系。陈昌军于2019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甲自愿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甲与某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同意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20%比例作为非医保医疗费,由甲承担。庭审中,被告甲认可承担本案鉴定费。
原告赵XX户籍地为重庆市江津区,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甲驾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由被告甲承担全部责任;甲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限额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甲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被告甲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垫付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出于鼓励责任方积极垫付费用的考量,本院对甲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审理。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计算,医疗费总金额为48799.13元(287.5+45046.13+3465.5)。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6天,其主张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6360元。3.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800元。4.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原告主张18000元,但根据鉴定结论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后期康复费为3000元,两项费用属于不同项目,应分别列出,故本院确认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康复费3000元。5.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甲支付护理费12000元,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一并处理。(2)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时限128日,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限为120日。因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共同选定、由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限予以采信。故出院后护理时限应减去住院期间106日,为14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40元。因此,护理费共计12840元。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4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030元,但第二次鉴定并未对第一次鉴定造成实质性改变,且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鉴定行为系其举证需要,该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鉴定费损失为14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户籍,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定残时已年满71周岁,计算年限为9年,经计算为34540.11元(34889元/年×9年×11%)。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残遭受了精神损失,本院综合案件实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综合案件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6元,但其提交的收据字迹较模糊,且没有收款单位签章,不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XX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总额为128319.24元。
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540.11元、护理费12840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880.11元;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31039.3元[(48799.13-10000)×80%]、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53199.3元。
被告甲应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7759.83元[(48799.13-10000)×20%]、鉴定费1480元,共计9239.83元。被告甲已垫付57621(287.5+45046.13+287.5+12000),多垫付了48381.17元,多垫付部分由甲与某保险公司自行结算。扣除被告甲多垫付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4818.13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540.11元、护理费12840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880.1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818.13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原告赵XX负担215元,被告甲负担784元。此款原告赵XX已预缴1000元,本院退还其多缴纳的785元。限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茂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