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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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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230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12-17

原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重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XX1,757.5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68,034元/年×10%×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被告李X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30日15时50分,被告李X驾驶自有的沪DX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由南向东右转入雅乐路,恰逢原告自雅乐路由南向北于人行横道线上步行,人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引发本案事故。
2018年4月3日,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华山医院就诊治疗,累计支出医XX1,932.50元。
2018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50元。
本案事发期间,被告李X就沪DXXXXX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李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理赔项目没有异议,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3.病史资料;4.医XX单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及发票;6.户籍资料;7.营业执照、劳务协议、误工证明、银行明细及收条。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李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X驾驶证;2.沪DXXXXX机动车行驶证、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
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原告及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鉴)及发票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15时50分,被告李X驾驶自有的沪DX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由南向东右转入雅乐路,恰逢原告自雅乐路由南向北于人行横道线上步行,人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引发本案事故。
2018年4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华山医院就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等,并予对症治疗,原告累计支出医XX1,757.50元。
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费3,000元。
2019年6月13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户籍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户别非农业家庭。2018年12月21日,上海和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担任保洁员职务,月收入2,8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总计17,400元,经协商原告养伤期间保洁工作请李金秀临时代替,工资仍发放至原告账户,由原告领取现金转交李金秀,代班期限半年。李金秀按月出具收条6份。庭审中,本院当庭通过电话核实原告的误工及代工情况。
2018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伴关节面塌陷,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下端、髌骨内多发骨髓水肿,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
2019年10月14日,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左膝部交通伤,后遗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司法鉴定费(垫付)4,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责,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为保险理赔范围,赔偿项目下的合理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李X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XX原告主张医XX1,757.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XX、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XX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XX。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XX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XX,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XX为1,757.50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营养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就营养费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现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属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2,4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40元/天,对护理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下肢损伤,接受石膏固定治疗,活动受限,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需要他人予以护理,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2,420元/月,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6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全额工资已按月发放至其工资卡。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于上海和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因本案所涉事故至其受伤骨折,显然无法正常工作。现该公司已出具说明原告受伤期间共计6个月系由李金秀代班,发放至原告银行账户的工资系转交给李金秀,李金秀也出具收条,该情况符合情理,原告主张按2,420元/月计算其休息期的误工费,尚属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52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68,034元/年×10%×19年),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应予赔偿,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依据,现根据原告病史记录的治疗经过,本院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衣服破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衣物价值,故本院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当列入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现原告经公安机关委托进行鉴定,因此产生的的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李X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14,357.50元,其中医XX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157.50元(医XX1,757.50元、营养费2,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46,344.60元及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总计48,294.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李X应当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此外,就司法鉴定费(重鉴),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书(初鉴)结论持异议,并申请重鉴,重鉴结论与初鉴定结论完全一致,故由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重鉴),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162,652.10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负担;司法鉴定费(重鉴)4,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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