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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某保险公司、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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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248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12-16

原告:何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女,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与被告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甲、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4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5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甲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15时00分许,被告甲驾驶车牌号为沪AX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金汇路、红松路北约200米处,因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右侧耻骨上支、左侧耻骨联合部、左髋臼骨折。左1-5肋骨骨折,未见血气胸,胸带固定,保守治疗。诊断: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右耻骨支骨折、左耻骨联合及髋臼骨折。2019年5月17日,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肋骨、左侧第1-5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右侧耻骨上支、左侧耻骨联合部、左髋臼骨折,现双侧肋骨6根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AX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护工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电动车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甲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责任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因已为沪AXXXXX机动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相同。但是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对于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同意赔付。另,事发后,曾垫付了现金22,000元、医疗费2,150元、护理费2,0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何X对被告甲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发生时责任认定存有异议,原告当时未选择路口通行而是横穿黄实线,属于违法行为,故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事发时,沪AX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其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合理费用。对于各项诉请金额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65,898.12元(已扣伙食费2,685元),其中1,829.73元已在平安保险理赔要求予以剔除,另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期限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费用4,000元(50日)、2,080元(26日),剩余天数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部分,对于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伤残等级与原告按照0.09,达成一致意见,城镇标准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10月29日15时00分许,被告甲驾驶车牌号为沪AX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金汇路、红松路北约200米处,因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右侧耻骨上支、左侧耻骨联合部、左髋臼骨折。左1-5肋骨骨折,未见血气胸,胸带固定,保守治疗。诊断: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右耻骨支骨折、左耻骨联合及髋臼骨折;
三、2019年5月17日,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肋骨、左侧第1-5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右侧耻骨上支、左侧耻骨联合部、左髋臼骨折,现双侧肋骨6根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原告何X在事故中衣物、车辆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起事故是由于原告何X骑行非机动车横过马路导致的,其对于事发确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对本案的事故责任予以重新认定。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AX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时亦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甲负担。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本案医疗费总金额为65,898.12元(已扣伙食费2,68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商业保险理赔款、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为两张4,000元(50日)、2,080元(26日),尚余天数按照每日40元计算,共计护理费为6,640元;5、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人证言,可见原告在事发前确从事家政服务行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酌情参考本市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373元/月的标准予以结算,共计得20,238元;6、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伤残系数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故本院按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结合双方确认的0.09的伤残系数及定残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46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协商的伤残等级系数并结合责任比例,酌情确认为3,6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9、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10、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11、鉴定费,均为原告受伤后,为明确伤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按照票面金额赔付;12、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计算4,000元,由被告甲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4,229.86元;被告甲赔偿原告何X律师费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何X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何X衣物损2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4,229.86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甲赔偿原告何X律师费4,000元,扣除已垫付的现金22,000元、医疗费2,150元、护理费2,080元,原告何X返还被告甲22,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1.36元,减半收取2,915.68元,由被告甲负担2,332.54元,由原告何X负担58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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