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冯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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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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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714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12-09
原告:上XX,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XX,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XX(以下简称现某某)诉被告冯XX、中XX(以下简称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冯XX、被告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被告平某某的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的如下损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4,10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80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冯XX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根据重新评估意见将车辆维修费变更为19,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11时37分,原告驾驶员案外人楚某驾驶牌号为沪KX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附近,因被告冯XX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XX车辆未避让他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楚某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平某某系被告冯XX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冯XX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被告平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牌号为沪AXXXXX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车辆维修费同意按照重新评估后确定的19,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同意按照发票确定的400元赔偿。因重新评估已经推翻了原评估意见,故评估费不同意赔偿,本被告预交的重新评估费用1,5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11时30分,被告冯XX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XX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附近时未避让,与原告的驾驶员案外人楚某驾驶的牌号为沪KX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楚某无责任。
事发后,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沪KXXXXX小轿车进行牵引,原告支出牵引费400元。
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沪KXXXXX小轿车损失进行评估,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评估意见书,内容为该小轿车的修复费用为24,1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原告维修沪KXXXXX小轿车支出24,1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平某某的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沪KXXXXX小轿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该小轿车的损失评估为19,000元。被告平某某预缴重新评估费1,5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KXXXXX小轿车系原告所有。被告冯XX驾驶的牌号沪AXXXXX小轿车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因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楚某的驾驶证、被告冯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沪AXXXXX小轿车的交强险保单、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楚某无责任。被告平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冯XX赔偿。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车辆维修费19,000元、施救费4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争议在于评估费800元及重新评估费1,500元如何承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评估意见为24,100元,重新评估意见为19,000元。故本院根据重新评估的变更情况确定评估费8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平某某承担600元;重新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平某某承担1,125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XX2,000元;
二、被告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XX1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计152.50元,由被告冯XX负担。重新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上XX负担375元,被告中XX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