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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林右旗XX与红山区双龙汽车维修XX、某保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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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5002号 承揽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右旗XX,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
法定代理人:杨X1。
委托代理人:杨X2,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山区双龙汽车维修XX,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经营者:周云龙,男,1990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孙X,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
负责人:王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3,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林右旗XX因与被上诉人红山区双龙汽车维修XX(以下简称双龙汽修中心)、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3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林右旗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龙汽修中心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并经某保险公司指定维修地点而形成的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并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时必须由某保险公司与维修点核损定损后才能进行维修,目前某保险公司对涉案维修费用并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向上诉人转账修理费41530元,此费用是双龙汽修中心与某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后并将车辆维修好的费用,上诉人收到此修理费后向双龙汽修中心提出取车要求,双龙汽修中心以此费用低于修车费为由拒绝交车,因某保险公司与双龙汽修中心的工作失当,已对上诉人造成不能使用救护车的损失并产生了实质影响,上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保险保额220000元,足以在保额内赔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龙汽修中心所述维修增加的费用及证据均不能采信,判决上诉人每日支付40元看管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双龙汽修中心提出的起诉标的总额是150442元,一审法院的判决却超出双龙汽修中心诉讼请求11827元,属于超裁行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案例,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付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双龙汽修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的×××车辆在北京发生事故后,由被上诉人双龙汽修中心承接车辆救援及维修事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基于上述关系,上诉人有义务支付救援费及维修费,具体费用为:由松山区车友联盟汽车服务部产生的赤峰至北京拖车费7500元;北京市西兰事故车吊装公司救援费用10900元;救援购置绳子及苫布650元,以上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双龙汽修中心垫付。另,×××车辆维修费用为100550元(更换配件及维修情况详见一审中所提交的维修清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次,被上诉人双龙汽修中心完成救援维修工作后,多次要求上诉人提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实际维修金额有差异为由拒绝提车,拖延支付报酬。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承揽人行驶留置权后可与定作人协商作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工作成果的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及其它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变卖、拍卖的款项如不能全部清偿承揽人的上述费用由定作人继续清偿。”因此,被上诉人双龙汽修中心为上诉人保管车辆,上诉人应当支付保管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龙汽修中心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双龙汽修中心认为假使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应当另案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一、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龙汽修中心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修理费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某保险公司没有指定上诉人必须到被上诉人双龙汽修中心处维修车辆,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双龙汽修中心陈述受损车辆由上诉人车队负责人联系到修理厂维修。三、上诉人称因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双龙汽修中心的工作失当导致损失扩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赔程序中某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是上诉人怠于履行提车义务导致产生不必要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龙汽修中心的合同不能约束某保险公司。四、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案例主张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给付维修费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龙汽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巴林右旗XX、某保险公司给付双龙汽修中心×××号车辆维修、救援等的各项费用138350元及利息。2、请求巴林右旗X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双龙汽修中心增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巴林右旗XX、某保险公司给付双龙双龙汽修中心×××号车辆维修、救援等的各项费用140600元及利息9842元,(利息是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4日),2018年4月24日后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至全部欠款维修费、救援费、利息、停车费支付完毕为止。增加了12092元。诉讼总额是1504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在北京顺义区京承高速进京方向酸枣岭桥北侧,阎某1驾驶的涉案车辆×××号车辆与毛长韦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案外人阎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案外人阎某2全部责任。案外人阎某1驾驶的车辆为小型专用车为巴林右旗XX的救护车。双龙汽修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救援和修理,发生了相应的费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维修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贵院的司法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作出退回委托鉴定的说明,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6年10月3日进双龙汽修中心维修厂,目前涉案×××车辆还在双龙汽修中心处。巴林右旗XX自认是因为事故发生后,基于理赔法律关系,将涉案车辆存放于某保险公司指定的双龙汽修中心进行维修。双龙汽修中心主张的费用包括双龙汽修中心垫付给松山区车友联盟汽车救援服务部的拖车费7500元,还包括双龙汽修中心垫付给北京市西兰事故车吊装有限公司的停车场花费10900元。又查明,双龙汽修中心与巴林右旗XX联系修车等事项的是案外人刘某,刘某系巴林右旗XX的职工。双龙汽修中心依据刘某向巴林右旗XX的请示结果,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提出了涉案车辆。巴林右旗XX提供的涉案车辆在赤峰市红山区睦远汽修服务部救援发票中是复议件,并且没有注明维修的是涉案车辆×××。还查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将本案涉案赔偿款41530元给付了巴林右旗XX。双龙汽修中心提供说明证实不主张停车费而是主张车辆逾期不提取的管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龙汽修中心与巴林右旗XX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龙汽修中心为其提供维修,巴林右旗XX应给付相应的报酬。巴林右旗XX不认可承揽事实,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双龙汽修中心的主张,并且巴林右旗XX自认按照某保险公司指定到双龙汽修中心处进行修理,准许双龙汽修中心进行车辆维修的事实存在。巴林右旗XX亦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双龙汽修中心维修等各项费用超标。针对双龙汽修中心主张的修理费100550元、苫布费650元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针对双龙汽修中心主张的垫付给松山区车友联盟汽车救援服务部的拖车费7500元、北京市西兰事故车吊装有限公司的停车场花费10900元,因通过案件查明,巴林右旗XX准许双龙汽修中心进行维修,双龙汽修中心也有证据佐证,故对其垫付费用巴林右旗XX亦应给付双龙汽修中心。上述款项合计119600元,巴林右旗XX应该给付双龙汽修中心。双龙汽修中心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则利息应以119600元,按照年利率的6%,从双龙汽修中心主张之日2018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双龙汽修中心主张车辆停车管理费,因巴林右旗XX怠于行使提取车辆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车辆管理费用,巴林右旗XX应该承担,双龙汽修中心主张每天50元,数额偏高,该院酌情认定每天40元。从巴林右旗XX应该取走但未取走车辆之日2017年3月2日开始计算至给付涉案款项并取走车辆之日止。此款项每天增加计算,不适宜计算逾期利息。与双龙汽修中心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的是巴林右旗XX,拖欠双龙汽修中心修理费的是巴林右旗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巴林右旗XX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双龙汽修中心各项款项合计11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9600元,按照年利率的6%,从双龙汽修中心主张之日2018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巴林右旗XX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双龙汽修中心停车看管费,停车看管费按照每天40元,从2017年3月2日开始计算至给付涉案款项并取走车辆之日止。三、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和报酬,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巴林右旗XX与被上诉人双龙汽修中心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巴林右旗XX应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双龙汽修中心系保险理赔关系,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双龙汽修中心系合作定点维修单位,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因二被上诉人的工作失当而未能及时提取涉案车辆的上诉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看管费每日40元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看管费每日40元并无不当。一审中双龙汽修中心增加了诉讼请求并且要求被上诉人持续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提出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巴林右旗XX支付涉案款项后,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某保险公司另案主张其相应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树华
审判员张斯琪
审判员姚美竹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蒙 晖
书记员常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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