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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69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张XX,任职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8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赔付100元;2.上诉人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赔付。
刘X、王XX二审未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某保险公司赔偿给王XX修车费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X、某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王XX所有的贵C×××××号小轿车由案外人吴雪波驾驶与同向行驶的刘X驾驶的贵C×××××号小轿车追尾。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雪波负全责。贵C×××××号小轿车确认车损为4100元。贵C×××××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王XX的车辆的驾驶员虽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刘X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目的是对第三者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因交通事故受损时先行赔偿,对王XX车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王XX进行赔偿。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修车费为41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XX修车费4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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