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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郑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61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XXXX。
负责人:潘XX,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1,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
法定代理人:郑X2,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
法定代理人:王X,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
委托代理人:吴XX,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甲,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乙,男,汉族,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
负责人:彭X,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1、、杨X甲、杨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6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郑X1杭金19432元;超过1万元的医疗费由乙保险公司负担以及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户籍改革文件仅仅是针对户口称谓的规定,现行司法解释规定要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赔偿标准,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2、一审判决以交强险不分项的规则,造成裁判标准混乱。
各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郑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①依法判令杨X甲、杨X乙、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郑X1医疗费669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营养费3750.00元(50元/天×75天)、护理费6339.95元(38568.00元/年÷365天/年×60天)、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00元(3159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92773.80元;②判令阳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③判令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郑X1承担赔偿责任;④本案诉讼费由杨X甲、杨X乙、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4日8时10分许,杨X甲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华往虾子河方向行驶,途径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长丰村齐心组白维学家门前路段时,和郑X1(行人)相碰,造成郑X1受伤的交通事故。杨X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郑X1无责任。郑X1伤后在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7604.85元(其中,杨X甲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出院后郑X1为治疗所受损伤,又花去医疗费905.00元。在郑X1住院治疗过程中,杨X甲向郑X1亲属预付了7000.00元赔偿费用。2019年5月28日,郑X1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①郑X1因车祸伤致右胫骨下段干骺端骨折属十级伤残;②郑X1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郑X1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在庭审中,郑X1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赔偿出院后的医疗费905.00元,郑X1的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93678.80元。另查明,贵C×××××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杨X乙,该车在阳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杨X甲驾车因交通事故造成郑X1受伤,杨X甲应当依法赔偿。贵C×××××号小型面包车在阳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乙保险公司阳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内向郑X1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郑X1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乙保险公司不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郑X1的诉讼请求,郑X1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60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3.营养费3750.00元(50.00元/天×75天);4.护理费6339.95元(38568.00元/年÷365天/年×60天)5.残疾赔偿金63184.00元(31592.00元/年×20年×10%);6.鉴定费13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00元,合计88978.80元。杨X甲垫付的9000.00元应当从郑X1的赔偿款中扣减,由阳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杨X甲。扣除保险公司应向杨X甲支付的费用,阳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向郑X1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978.80元(88978.80元-9000.00元)。杨X乙、乙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进行判决。综上判决:一、由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X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9978.80元。二、由甲保险公司向被告杨X甲支付垫付款9000.00元。三、乙保险公司、杨X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郑X1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00元,由被告杨X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交强险分责分项问题。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来讲,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辆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国家通过法律制度对交通公害的干预,目的在于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体现交通肇事者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内部的责任风险分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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