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郎XX、鼎和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0627民初37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镇雄县人民法院 2019-10-21
原告郭XX,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6日,云南省威信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威信县。
被告郎XX,男,汉族,生于1992年9月15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大学文化,系大关县寿山镇人民政府职工,住镇雄县。
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79835XXXX。
法定代表人陈彪,系经理。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48号金泰大厦14层。
委托代理人李莉,系云南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诉与被告郎启航、鼎和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八年九月五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九年八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启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8年5月12日14时00分许,被告郎启航驾驶的一辆号牌为云C×××××号小型客车沿镇雄县赤水源镇洗白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雄县赤水源大道路段时,与原告停放在道路一侧的号牌为云C×××××号小型轿车及道路一侧的树木发生接触,致原告郭XX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郎启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派员查勘现场后,联系修理厂将原告车辆拖走,经原告多次请求赔偿未果,起诉后评估机构评估的修理费是29470元,加上拖车费、检车费,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郎启航未作答辩。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被告郎启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因为受损车辆云C×××××号注册时间是2005年5月17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已满13年,接近报废年限,并且修理厂回复该类型车已停产,元器件无法购买,已无法修复车辆,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其价值远远低于46000元,我公司请求对车辆的损失及其残值进行鉴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我方需要核实原告机动车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是受损车辆的合法主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XX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的第53062742018000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郎启航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郭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郎启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各1份,拟证明云C×××××号车辆是龚尚聪以46000元卖给原告郭XX的,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
3.原告郭XX的残疾证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郭XX系肢体三级残疾。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该份车辆买卖协议涉及到第三方龚尚聪,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郭XX肢体三级残疾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职权委托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云C×××××号特锐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2日出具的昆诺价评字(2019)第09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10000元,《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云C×××××号特锐小型轿车车辆受损修复费用为29471元,采用市场法评估确定事故发生前原整车的实际价格为18080元,车辆受损修复费用大于原整车的实际价格,其损失按事故发生前原整车的实际价格计算,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8080元。此次评估花去鉴证咨询服务费和评估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方质证称,我要求二被告及时跟我修复车辆。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我们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依据的评估标准是失效的,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评估报告按受损前整车的实际价格计算,应该扣减该车辆目前的残值才是应该赔偿的费用,然而评估报告没有对残值进行评估,对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已经超过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基准价格,鉴定费过高。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举的车辆买卖合同向出卖方龚尚聪进行核实,龚尚聪表示该车辆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确系其与原告所签。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车辆买卖双方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车辆已接近报废年限,其市场价值远低于协议价。
被告郎启航未到庭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郎启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证据2质证认为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经法庭核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虽对《价格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职权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23日,原告郭XX以46000元的价格向龚尚聪购买一辆号牌为云C×××××号小型轿车使用。2018年5月12日14时00分许,被告郎启航驾驶的一辆号牌为云C×××××号小型客车沿镇雄县赤水源镇洗白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雄县赤水源大道路段时,与原告停放在道路一侧号牌为云C×××××号小型轿车及道路一侧的树木发生接触,致原告郭XX的车辆及道路一侧的树木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的第53062742018000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郎启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派员查勘现场后,联系修理厂将原告车辆拖走,经原告多次请求赔偿未果,遂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诉求解决。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职权委托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云C×××××号特锐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出具的昆诺价评字(2019)第09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10000元,《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云C×××××号特锐小型轿车车辆受损修复费用为29471元,采用市场法评估确定事故发生前原整车的实际价格为18080元,车辆受损修复费用大于原整车的实际价格,其损失按事故发生前原整车的实际价格计算,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8080元。此次评估花去鉴证咨询服务费和评估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郎启航驾驶的号牌为云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是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龚尚聪所有的云C×××××号小型轿车以46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郭XX,该车所有权从交付时起即转移给原告郭XX。被告郎启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致原告郭XX停放在道路一侧号牌为云C×××××号小型轿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郎启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XX无责任。被告郎启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郎启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郎启航赔偿。本案经本院依职权委托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云C×××××号特锐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云C×××××号特锐小型轿车车辆受损修复费用为29471元,采用市场法评估确定事故发生前原整车的实际价格为18080元,车辆受损修复费用大于原整车的实际价格,其损失按事故发生前原整车的实际价格计算,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8080元。审理中,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接近报废年限,原告郭XX坚持要求修复车辆使用,法律也未规定具体的报废年限,并非必须报废,原告郭XX才是肇事车辆的处分权人,结合其下肢三级残疾的实际,故对原告郭XX坚持要求修复车辆使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修理费用,由原告郭XX自行修复车辆使用。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XX车辆修理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9471元。
二、由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XX咨询服务费、评估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
上列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傅在君
审 判 员 曾永翠
人民陪审员 谭家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