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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62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沈XX,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男,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谢X,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06、07、08号写字间。
负责人:潘XX,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余XX、黄XX、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交强险分摊问题;二、护理费之外不应当再认定陪床费220元;三、误工期只应当支持59天。
余XX、黄XX、金X、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二审未答辩。
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091.90元,其中误工费13719.60元、护理费3102.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甲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黄XX和金X按责任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金X驾驶其所有的贵C×××××号车在赤水市红军大道万连路路口与黄XX驾驶其所有的贵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XX及贵C×××××号车乘车人黄中延,贵C×××××号车乘车人宋贤明、余XX、张国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X承担主要责任,黄XX承担次要责任,余XX等乘车人无责任。余XX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入院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寰枢关节脱位、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寰枢关节脱位、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1月,院外2月内避免颈部剧烈活动、定期复诊。产生医疗费10305.84元和陪床费220元,该费用系金X所垫付,另外金X还向余XX支付1200元生活费和3960元护理费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庭审中,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的宋贤明、张国志、余XX就交强险的分配协商一致,宋贤明和余XX同意由张国志先在交强险内受偿,交强险有剩余的,才由宋贤明和余XX根据各自的损失比例受偿,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不同意交强险的此种分配方案,要求根据三人的损失按比例清偿。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568元,2018年贵州省相应的统计数据未公布。对此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向金X赔偿了2000元的财产损失。在(2019)黔0381民初1918号案件中,已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张国志赔偿120000元。本案受理时,余XX起诉的保险公司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主动要求分别替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变更为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各方当事人对两个保险公司的变更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强险是为保证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医治和基本赔偿的强制保险,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同一事故中有多人受伤需要分配交强险时,伤者有权处分其受偿的份额,协商分配交强险。故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不同意宋贤明、张国志、余XX就交强险的分配方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乙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辩称理由也不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黄XX在乙保险公司所购买的交强险在(2019)黔0381民初1918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故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黄XX和金X二人的过错造成,余XX的损失理应由黄XX和金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黄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黄XX在丙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黄XX应承担部分由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黄XX承担;金X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座位险,故金X应承担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金X承担。对于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X所垫付的医疗费10305.84元和陪床费220元,系医治余XX之伤产生的损失,予以认可。对于余XX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余XX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余XX主张的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1.对于误工费,余XX主张按建筑业计算误工费,其未提供从事建筑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因余XX作为体力劳动者,在从事体力劳动时,必然会影响颈部,故结合余XX的受伤部位、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及2017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为9404.25元(38568元/年÷365天/年×89天)。2.对于护理费,结合余XX的住院天数和2017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为3064.31元(38568元/年÷365天/年×29天)。3.对于住院生活补助费,结合余XX的住院天数和就医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确定为2030元(70元/天×29天)。4.对于交通费,结合余XX的住院天数和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酌情确定200元。综上,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224.4元,其中金X垫付了15685.84元,扣除金X所垫付的费用,余XX还应获赔9538.56元。结合黄XX和金X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以及二人所投保险的情况,丙保险公司应赔款为7567.32元(25224.4元×30%);甲保险公司应赔款为17657.08元(25224.4元×70%)。因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同意金X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确定金X垫付的费用由甲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余XX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各损失共计7567.32元;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余XX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各损失共计1971.24元;三、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金X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5685.84元;四、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金X已垫付),由被告金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贵C×××××号车辆乘车人宋贤明、余XX、张国志受伤,宋贤明、余XX均同意张国志在黄XX驾驶的贵C×××××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且该处分行为也未损害贵C×××××号车辆的保险人的利益,一审据此判决张国志在贵C×××××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20元陪床费的问题,一审并未计入护理费,该220元实际产生,属于本案损失的范畴,一审判决将其计入本案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期问题。根据出院医嘱:医院建议余XX院外休息1月,院外2月内避免颈部剧烈活动、定期复诊,余XX作为体力劳动者,在从事体力劳动时,必然会影响颈部,故一审法院结合余XX的受伤部位、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综合认定其误工期为89天,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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