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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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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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民初148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9-10-21
原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上海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上海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桥隧公司)与被告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桥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律师、被告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江桥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36,000元及评估费10,580元,保险不赔的费用由被告卢XX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车辆修理费变更为29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10时5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S6北侧xxx处,被告卢XX驾驶苏K71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追尾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原告浦江桥隧公司名下的沪DJ7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XX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现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重新评估,维修费为292,500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卢XX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告知保险条款中的“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含义,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被告卢XX事故发生时未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拒赔。原告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重新评估的金额仍过高,坚持要求按照我方定损金额250,000元确定。
鉴于被告卢XX、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其对原告浦江隧桥公司的车辆维修费定损金额为250,000元,但未能提供其已告知原告浦江隧桥公司或者被告卢XX的相应依据;2.上海锦杨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原告方的委托,于2018年9月25日起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评估意见书,维修费用为33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580元;3.被告卢XX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商业三者险的原投保人为扬州铃威物流有限公司,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投保时书面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后于2018年4月4日因车辆过户,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变更为卢XX;4.2018年3月29日,卢XX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2019年9月18日,卢XX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审理中,被告卢XX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就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维修费用价值292,500元。原告浦江隧桥公司、被告卢XX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不认可,坚持认为金额过高。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浦江隧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首先,保险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具体为哪些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列明,其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为“加强道路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而制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之存在,更多是出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目的。驾驶员缺乏从业资格证难言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进而加大事故风险。故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车辆投保于其名下,其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卢XX申请、本院委托,由达智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意见坚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其意见有失诉讼的严肃性,本院依法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并据以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此外,某保险公司虽称其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250,000元,但直至诉讼辩论终结时,也未能提供依据证实其已将该定损金额告知原告浦江隧桥公司或者被告卢XX,在此情况下,原告浦江隧桥公司为确定其车辆损失于事故发生1个月后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虽然该评估意见最终法院并未采用,但由此而产生的评估费用仍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92,500元及评估费10,580元,合计303,080元,该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汇至原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上海黄浦支行,账号: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计2,923元(已由由原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卢XX负担,评估费5,400元(已由被告卢XX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卢XX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汇至原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前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学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