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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56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XXXX。
负责人: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男,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7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交强险不分责分项判决于法有悖,请求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李X、廖XX二审无答辩意见。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廖XX向李X赔偿车辆维修费16,337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XX为川13F045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0日0时至2019年8月9日24时;李X为自己所有的贵C×××××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廖XX于2019年4月11日驾驶川13F0453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秀河线行驶至秀河线24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李X驾驶贵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李X受伤,两车受损。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XX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李X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维修贵C×××××号小型客车需施救费、维修费共计16,337元。凤冈县通祥汽修有限公司对贵C×××××号小型客车进行了维修,李X向凤冈县通祥汽修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维修费16,33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交强险分责分项进行赔偿,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对李X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只在交强险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李X所支付的施救费、维修费16,337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廖XX应将收到某保险公司对李X赔偿款2,000元交付给李X。某保险公司还应向李X赔偿车辆施救费、维修费14,337元(16,337元-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赔偿2,000元;二、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赔偿14,337元。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由廖XX负担(在兑现本判决时,由廖XX直接向李X支付10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对交强险未分责分项判决是否正确。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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