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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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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49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曾用名邱春发),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邱XX及原审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1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50,357.1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为12,472.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应理解为全部丧失劳动力或者死亡时才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本案十级伤残应理解为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10%。2.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邱XX二审无答辩意见。
王XX二审无陈述意见。
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760.8元,其中医疗费3,259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2,625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66.8元(含原告父母和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6,426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王XX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在赤水市河滨西路缇香湖小区门口与对向行驶由邱XX驾驶的川Q×××××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王XX、邱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王XX负全部责任。邱XX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骨体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下肢胫腓骨骨折、前纵膈积血。于2019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胸骨体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下肢胫腓骨骨折、前纵膈积血。邱XX住院期间,王XX垫付了24天护理费共计3,120元。2019年4月16日,经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X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2,000元至1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天。支出鉴定费2,625元。
邱XX系彭天会(生于1946年2月6日)和邱茂德(生于1944年2月26日)之子,彭天会和邱茂德除生育邱XX外,还生育一子邱春恒,现已成年;邱星词和邱薪颖系邱XX之子女,分别生于2003年1月2日和2005年5月28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了邱XX的部分损失和相应的统计数据:1.医疗费51,090.27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邱XX支付了3,259元、王XX垫付了37,831.27元);护理费6,973.94元(院外6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520元;误工费11,623.23元;鉴定费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13,500元;交通费700元;川Q×××××号车施救费500元;川Q×××××号车车损28,000元。2.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31,591.93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0,787.93元;2018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9,716.1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170.24元。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2015年6月1日起,贵州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XX、某保险公司主动要求替代平安财保赤水支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将平安财保赤水支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各方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变更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X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10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且王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邱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王XX赔偿。对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护理费6,973.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20元、误工费11,62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13,500元、交通费700元、川Q×××××号车施救费500元和川Q×××××号车车损28,000元,系交通事故给邱XX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可。对于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鉴定费2,625元,系邱XX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必要支出,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对于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医疗费,属于医治邱XX车祸之伤所支出的费用,系邱XX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基本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邱XX主张的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
对于营养费,营养期的评定属于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营养期评定意见,应作为计算邱XX营养费的依据。结合邱XX的年龄、受伤部位和受伤程度和营养期评定意见,酌情确定为2,000元;某保险公司以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为由不赔偿营养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贵州省已实施城乡一体化,已无城乡差别,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能科学合理弥补受害者因伤残造成的损失,故邱XX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所赔总额不应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0%,系对法律条文的误解,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结合贵州省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和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邱XX的伤残等级、邱XX定残时其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残疾赔偿金应为81,893元【31,591.93元/年×20年×10%+20,787.93元/年×(2+4+5+7)年×10%÷2】。
综上,邱XX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56,594.17元,由某保险公司向邱XX直接赔偿。对于王XX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40,951.27元,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邱XX造成的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确定由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邱XX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6,594.17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王XX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40,951.27元;三、驳回原告邱XX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1.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诉讼费用由谁负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伤残等级是评判受害人、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一审在计算费用时已充分考虑了邱XX十级伤残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年赔偿总额应理解为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10%,于法无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根据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决定由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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