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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马X、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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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5民初23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2019-09-18

原告:杨X,住宁夏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1,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住宁夏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华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3。
被告:徐X,住宁夏贺兰县。
原告杨X与被告马X、某保险公司、抚州市东乡区华园物流有限公司、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被告徐X到庭。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华园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X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停运损失66484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华园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00时47分,被告马X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遇原告驾驶×××号出租车搭载乘客陆自耀沿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心南街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乘客陆自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马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原告申请复核,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复核结论,撤销了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马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陆自耀无责任。2018年11月29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依据复核结论重新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X系×××号出租车的车主,挂靠在银川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营运,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X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被告徐X也按照约定将出租车交付原告营运。经查,被告马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华园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因原告对责任划分不服申请复核,加之被告马X不配合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且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车辆受损严重,维修时间过长,停运损失巨大,原告认为被告马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与原告、死者陆自耀家属、保险公司对陆自耀死亡的相关损失进行了协商处理,但其对原告停运损失拒绝赔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照与被告徐X签订协议支付了涉案车辆的租金及停运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马X辩称,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66480元缺少法律依据,其计算基数及期限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同时被告认为本案的停运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人应包括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保险车辆的停运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华园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其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车辆所有人;依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辆登记复函,机动车辆登记并不能完全证明权属,尽管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X,因被告公司与其为挂靠关系,仅保留车辆名义所有权,公司非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取得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也不是侵权人;从本案事故认定书看,侵权人系被告马X,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系被告马X的雇主没有任何依据。且肇事车辆系被告马X所有,挂靠于答辩人从事经营,所产生的责任、收益,所进行的投资等均由被告马X自行处置,与答辩人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没有过错;答辩人依法对肇事车实行年检、办理保险、营运手续等,行使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为此被告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相关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应赔偿原告损失;五、侵权人具有履行财产,无需答辩人承担;肇事车辆虽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实际为被告马X所有,肇事车价值也超过原告所诉请,因此被告马X具有履行能力,应由其承担责任;六、被答辩人诉讼部分没有依据:1.误工费计算应按行业标准进行,且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应修理的时间,不能因没有赔偿就将车长久放置,故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2.营运损失与误工重复,不能支持,被答辩人从事经营工作就是为得到收入,也就是工资,因此被答辩人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请法庭依法核实并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00时47分,被告马X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遇原告驾驶×××号出租车搭载乘客陆自耀沿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心南街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乘客陆自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出具64010512018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向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8年11月22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银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出具的64010512018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正,责令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重新认定。2018年11月29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被告马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陆自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号出租车一直停放于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至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5日,该车被送至宁夏众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期间因车辆定损问题,直至2019年1月26日车辆才修理完毕,并于2019年1月29日离厂。
另查明,原告持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号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X。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X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X将×××号出租车出租原告(夜班)经营,每天租金90元。×××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华园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该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支付被告马X用于赔偿×××号出租车维修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述该车商业三者险除去用于赔偿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损失外,现剩余限额为368183.0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1份、出租汽车承包合同1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1份、宁夏众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张、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X驾驶车辆载货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禁令标志、行经交叉路口时超过限定时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具有全部过错,因此,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系客运出租汽车,属于营运车辆,故原告主张营运损失,于法有据。营运损失一般包括车辆承包费(租金)和驾驶员纯收入。结合本地区出租车营运收支情况及运营成本,本院认为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驾驶出租汽车每天营运损失218.73元(计算公式:79838元/年÷365天/年=218.73元)。原告驾驶车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月26日修理完毕,共计108天,但自2018年11月5日×××号车辆被送至宁夏众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期间因车辆定损问题未得到解决,该车并未及时进行维修,因此导致修理时间过长,原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对此期间扩大的营运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号车辆无法营运的时间为90天。综上,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9685.70元(计算公式:218.73元/天×90天=19685.70元)。因被告马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即使双方约定停运、停产等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作为格式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或告知义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与×××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徐X因车辆承包合同尚存在纠纷,且其仅是夜班营运,因此其主张×××号车辆全天的营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X系×××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现起诉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赔偿,故被告马X及×××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公司即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华园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华园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停运损失(夜班)共计19685.70元;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杨X负担1029元,由被告马X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薛敬阔
人民陪审员马 锐
人民陪审员司学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杨 丹
书 记 员张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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