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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王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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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239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09-18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所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X乙,女,土家族,住所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吴X甲,男,汉族,住所及现住均同原告王X甲。
法定代理人:王X甲(系吴X甲之母),余概况同原告王X甲。
以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汉族,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XX,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顾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XX,女,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系刘XX之女),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X甲、王X乙、吴X甲与被告甲、、第三人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兼原告吴X甲法定代理人)及各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火XX,第三人刘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7月24日审理。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9月3日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王X乙、吴X甲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15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扣除被告甲已支付的50,000元,合计1,461,4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甲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三位原告与第三人各得四分之一,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归原告一方,三位原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区分。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20时27分许,被告甲驾驶案外人徐某名下的苏EXXXXX小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本市浦星公路由北向南遇绿灯通过鲁建路口时,适逢吴勇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鲁建路由东向西经过此地,相车相撞,致吴勇海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查,事发路口信号灯正常,被告甲驾车在事发前明显超速,该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该事故成因与吴勇海驾车进入事发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该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某保险公司。现依法提起以上诉请。
被告甲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员、交通工具、伤情、保险和已付款内容无异议。事发地点在交叉路口北侧,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是沿鲁建路由西向东,该车属逆向行驶。其行车方向是绿灯,依其行车记录仪记载的时间分析,应认定吴勇海过路口时闯红灯。电动自行车当时时速7-10公里,车速较快且未在路口下车推行,且检验出乙醇,属酒后驾车。综上,吴勇海存有过错。对原告各项诉请,律师费金额认可,其他认可意见同某保险公司,超额部分其同意承担50%。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过程、车辆投保无异议。事发时机动车驾驶员的行驶方向是绿灯,故电动自行车属闯红灯,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应是无责或次责。对原告各项诉请,其中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方未提供应依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9年;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同意认可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内承担,具体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
第三人刘XX述称,其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内容和损失请求。吴勇海的去世对其造成较大打击,现需要24小时护理,每月需要护工费约8,000元,按5年计算约50万元。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0万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甲赔偿。
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内容等;
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方车辆投保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被害人死亡;
4、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害人父母情况;
5、户籍证明、结婚证、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被害人与各原告间的身份关系;
6、发票1份,证明其方已支付律师费;
7、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受害人死因;
8、户籍摘抄件1份,证明其他家庭人员情况。
被告甲为证明其抗辩,提供证据有:
1、鉴定意见书(第120295号)1份,证明事发时其过路口的信号灯为绿灯,反之,对方信号灯应是红灯;
2、鉴定意见书(第120294号、第1061号、第120292号)3份,证明吴勇海骑车车速,吴勇海血液中检出乙醇,属酒后驾车,两车碰撞位置;
3、收条1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王X甲5万元;
4、修理清单和修理发票各1份,证明其所驾车辆发生修理费12,150元;
5、道路事故证明1份,证明交警核实后修正了吴勇海驾车的行驶方向,并由两位民警签名;
6、现场图2份,证明原告方电动自行车是闯红灯、逆向行驶。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证据有:
1、光盘1张、照片5页,证明被告甲所驾车辆行驶方向是绿灯,吴勇海属闯红灯,能确定本案事故责任;
2、人伤调查报告1份,该报告是保险公司的调查内容,证实吴勇海闯红灯。
第三人刘XX未予举证。
本院依被告甲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集体研究意见、录像观看记录各1份。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日,当地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20时27分,事故地点鲁建路浦星公路北约0米,被告甲驾驶案外人徐某名下的肇事车辆,沿浦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遇绿灯通过上述路口时,适逢吴勇海(生于1958年4月8日,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XXX号丁)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鲁建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该路口,肇事车辆的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吴勇海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时该路口信号灯工作正常。被告甲驾车在事发前车速105-111公里/小时,超过限速80公里的最高时速,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该事故成因与吴勇海驾车进入事发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该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故出具事故证明。后交警部门在事故证明上对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更正为沿鲁建路由西向东经过事发路口。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第三人刘XX与吴金土(于2011年1月25日报死亡)夫妻系吴勇海父母,刘XX在审理中确认其每月养老金现为4,129元。原告王X甲与吴勇海于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吴X甲系双方之子。原告王X乙(曾用名李怡)是王X甲与前夫之女,王X甲与前夫于1991年6月调解离婚后,王X乙随王X甲生活,王X甲与吴勇海结婚后,王X乙随王X甲与吴勇海共同生活。各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甲已预付原告王X甲50,000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涉案相关内容进行鉴定,其中涉及吴勇海死因的鉴定意见是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涉及被告甲驾车事发前通过停车线时的信号灯状态的鉴定意见是:该车沿浦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车头驶过浦星公路北侧停车线时,浦星公路鲁建路路口(北向南)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涉及吴勇海所骑电动自行车事发前车速的鉴定意见是考虑误差等因素,该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7-10公里/小时之间;涉及吴勇海的血检的鉴定意见是其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0.14mg/ml;涉及两车相撞形态的鉴定意见是:肇事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可以成立。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形成的调查报告还载明,曾委托鉴定部门对电动自行车事发前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进行检验,根据勘验情况依据现有材料,鉴定条件欠缺,无法作出鉴定意见,故作退卷处理。肇事车辆的行车记录仪显示:2018年12月17日20时26分42秒(视频时间,下同),肇事车辆沿浦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20时27分14秒,事故电动自行车和两名行人正沿浦星公路鲁建路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通行从视频中出现,此时浦星公路北向南信号灯为绿灯;20时27分16秒,肇事车辆驶出该路口北侧停车线,同时两车相撞,此时浦星公路北向南信号灯为绿灯;20时27分19秒,肇事车辆停车;20时27分40秒,浦星公路北向南信号灯黄灯亮起。事故现场图显示,浦星公路为四车道,每车道宽3.30米,肇事车辆行驶于东起第一车道。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诉讼前曾委托上海志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进行调查,其调查报告的结论是三者存在闯红灯嫌疑。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本案,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是某保险公司,侵权人是甲。
依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甲驾驶肇事车辆经过事发路口时属超速行驶,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对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吴勇海,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未查实其存在过错,但甲等被告辩称吴勇海属于闯红灯和逆向行驶,车速过快且属酒后驾车,故认为吴勇海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对上述辩称,本院认为,就闯红灯,交警部门的事故调查、行车记录仪核验、相应鉴定申请,均未能查实吴勇海经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被告甲依两车相撞时的时间点、依电动自行车检验的7公里/小时车速推算出该车经过路口时属红灯。因该车的实际行驶速度非匀速,经鉴定得出的车速为范围值,吴勇海进入路口的地点未确定,故被告之推算存在不确定性,不足以认定吴勇海经过路口时为红灯。就逆向行驶,依交警部门更正的事故证明记载和行车记录仪视频,均证实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是沿鲁建路由西向东在北侧人行横道线处经过事发路口。法律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吴勇海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违反该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在事故中有过错。至于吴勇海过路口时未下车推行,被告方未提供依据证实该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就车速过快,交警部门的调查报告已载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吴勇海在事故中未超速。就酒后驾车,虽吴勇海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但检出的乙醇含量远低于20mg/ml的饮酒后驾车认定标准,该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吴勇海、甲在事故中各有违反交通法规之处,但因法律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故本院认定甲应负主要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吴勇海之过错,可适当减轻甲责任。本院酌定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死亡赔偿金。吴勇海系城镇居民,生于1958年4月8日,其于事故当日死亡时年满60周岁。法律对该项损失计算的规定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现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被扶养人(吴X甲)生活费46,015元、律师费10,000元,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应依据,被告方未予认可,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王X甲知悉吴勇海发生事故后曾立即至医院等,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以上合计1,509,987元,扣除律师费10,000元即1,499,9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额1,389,987元的80%即1,111,989.60元依商业三者险限额由某保险公司赔偿100万元,超额部分111,989.60元加律师费的80%计8,000元即119,989.60元,应由被告甲赔偿,以上赔偿款合计1,229,989.60元。依原告方意见,各原告间的份额不予区分,其中涉及第三人的项目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经核算,第三人可得赔偿款287,736元,为便于履行,计入保险赔偿金额内;余款942,253.60元扣除甲已支付的50,000元后各原告应得892,253.60元。对第三人单独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万元,因第三人自述确认的每月养老金已超过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9月3日审理,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10,000元;该款由原告王X甲、王X乙、吴X甲合计取得822,264元,由第三人刘XX取得287,736元;
二、被告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王X乙、吴X甲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超额部分的损失及律师费合计69,989.60元;
三、驳回第三人刘XX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8,976.69元,由原告王X甲、王X乙、吴X甲合计负担1,201元,第三人刘XX负担528元,被告甲负担7,247.69元。案件受理费(第三人刘XX预交)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第三人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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