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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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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07民初15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2019-05-13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海口市。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负责人:徐X,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6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6日17时00分,原告与被告李XX在海口市XX区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协调,被告李XX愿意承担原告汽车所有维修费用,车子维修期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对此向被告李XX提出赔偿运营损失费,被告李XX一直以等原告车子维修好再商量,原告于2019年3月1日中午从维修店拿车后,被告李XX拒绝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根据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460100420198000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XX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一、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营运损失的事实有异议,1、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为营运车事实有异议;2、对于原告本人是否为该车司机有异议;3、对于原告提出的银行流水是否为营运损失有异议,假如该流水真实,但还包含了成本,不单单是实际营运损失。二、对于赔偿责任,1、被告李XX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已经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赔偿,已经履行了赔偿的责任;2、原告的车辆维修了30多天,这是4S店的责任,这不是被告李XX的责任,4S店对维修时间应该有标准,这不是被告的责任,因为长期维修造成的损失应由4S店进行赔偿;3、4S店维修车辆时拖延时间,原告没有进行督促尽快将车辆维修好,原告对此也有责任,如果维修地不能及时维修,应及时更换其他店;4、被告李XX的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如果确实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履行完毕;二、根据商业险条款第26条的规定,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修车记录,无法确定修车时间,原告对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其他的与被告李XX的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6日17时00分,被告李XX驾驶的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在海口市XX区段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7日,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460100420198000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陈XX系XXX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将车辆送往海南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美兰分公司进行维修,公司于同年2月25日电话通知原告车辆已修好,共29天。随后原告通知被告李XX尽快将车辆维修费付给公司。2019年3月1日,被告李XX将车辆维修费24030元付给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XXX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亦将理赔款赔付给被告李XX。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营运损失的认定及保险公司对营运损失保险免责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提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流水明细,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网络预约出租车,属于运营车辆,原告为网络预约出租车的车主也是该车辆的驾驶员以及事故发生前的每日营运额。被告认可XXX小型汽车为营运车辆,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流水明细没有原件,难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可以证实原告为XXX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对流水明细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营运损失为每日3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维修清单、电脑记录拟证明车辆维修时间为一个多月,扣除春节期间放假,原告仅主张20日的营运损失。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1月26日,但维修记录是1月28日才报修的,且维修时间过长,原告主张20天的营运损失不合理,原告的营运损失应4S店承担。事故发生时恰遇上快到春节,许多汽车维修厂都已准备放假,原告经询问朋友开的修理厂亦称要年后才能将车辆修好,原告才于1月28日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并无不妥。至于4S店修理时间过长,是因为春节期间的物流无法配送车辆更换的配件所致,并不是4S店故意拖延修理时间,被告抗辩应由4S店承担原告的营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维修清单、电脑记录可以证明车辆维修时间自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及如何认定问题;(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1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及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本案中,原告驾驶的XXX小型汽车系一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有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该车辆的经营者,事故发生时系原告在驾驶,故原告主张该车辆在修理期间造成的营运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驾驶的XXX小型汽车非营运车辆和原告非该车辆的司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驾驶的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其营运损失应为其停运期间营运收入的减少,原告因未能举证证明其营运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应按海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712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营运损失,即原告每日营运损失为71279元/年÷365天=195元。对于原告主张每日的营运损失为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损的车辆从送至修理厂之日至维修完毕共29天,原告仅主张20天的营运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的营运损失为:71279元/年÷365天X20天=3906元。对于原告主张营运损失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直接财产损失,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就因车辆停驶而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林雪梅(案外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李XX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营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即本案的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XX赔偿人民币3906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全额预缴),由原告陈XX负担人民币87元,被告李XX负担人民币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云虹
二○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 翔
书记员许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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