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王XX与何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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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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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21民初1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祁阳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吴XX,男,汉族,住祁阳县。
原告:王XX,女,汉族,住祁阳县,系原告吴X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汉族,住祁阳县。
被告:何XX,男,汉族,住祁阳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负责人:姚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王XX与被告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860.93元;2、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XX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16时33分许,被告何XX驾驶湘N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民生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祁阳县建设银行地段时,与同向前车由原告吴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王XX)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和清明离开现场前,委托朋友来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并支付6000元给二原告进行前期治疗,并称自己准备到去交警队报案而驾车离开现场。后不露面并拒绝支付医疗费,故原告吴XX于2019年9月21日补报警。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受伤后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王XX在祁阳祁州医院门诊及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告何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入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原告与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何XX未予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车辆在本司仅购买交强险,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扣减;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四、二原告的诉请有部分不符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重新核定。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何XX驾驶的小车在本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事故车辆离开现场,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24条规定,本案对商业险部分,本司拒绝赔偿。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两个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吴XX出、入院记录、出院告知书及诊断书、住院证、检查报告单两份,原告王XX出、入院记录、出院告知书及诊断书、住院证、检查报告单四份;
4、两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5、两原告的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6、误工证明及聘任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7、电动车修理费发票;8、房屋土地使用证及社区证明;9、保险单两份。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事故车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2、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法医鉴定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这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王XX误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它不具有合法性,对吴XX聘任证明也有异议,吴XX聘任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银行流水、劳务合同等证据来证实。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这份修车发票没有修理清单,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8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建房证也不是房产证,不能证实原告在那居住;社区证明也不具有合法性,上面只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9保单无异议。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甲保险公司,但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二原告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看不出投保人签字;投保说明书本就是格式条款,不能证实履行了说明义务。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6、7、8虽有瑕疵,但客观、真实,认定证据效力。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证据1认定证据效力,对证据2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9月17日16时33分许,被告何XX驾驶湘N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民生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祁阳县建设银行地段时,与同向前车由原告吴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王XX)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何XX离开现场前,委托朋友来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并支付6000元给二原告进行前期治疗,并称自己准备到去交警队报案而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吴XX于2019年9月21日补报警。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受伤后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王XX在祁阳祁州医院门诊及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吴XX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头部血肿、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符合钝器伤。意见:1、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31天,营养期为30天;2、伤后已用医疗费至2019年10月30日止,请按实际正规发票予以认可,另增加康复费600元。原告王XX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1、其腰2、3、4棘突及腰左侧横突骨折,现遗有腰椎活动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3、伤后已用医疗费至2019年12月28日止,请按实际正规发票予以认可,另增加康复费2000元。
原告吴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核实有:1、医疗费11454.70元;2、误工费6300元(4200元/月÷30天X45天);3、陪护费5200元(居民服务61227元/年÷365天X31天);4、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100元/天X31天);5、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6、营养费900元;7、鉴定费1000元;8康复费600元,9、车辆损失费1060元,合计30014.70元。
原告王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核实有:1、医疗费8345.73元;2、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X3月);3、陪护费10204.50元(居民服务61227元/年÷365天X60天);4、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100元/天X32天);5、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6、营养费1800元;7、鉴定费1500元;8康复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73396元(全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696元/年X20年X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846.23元。
以上二原告总损失为144860.93元。
另查明,被告何XX预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何XX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事故车辆离开现场,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本司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何XX虽移动了车辆,但被告何XX系驾车追尾,移动车辆并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同时双方当时进行了协商处理,并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电话联系被告何XX同意被告乙保险公司扣除10%即1980元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300元(6300元+9000元)、护理费15404.50元(5200元+10204.50元)、交通费800元(400元+400元)、康复费99.50元、车辆损失费1060元,共计121060元。庭审中二原告已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协商,同意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000元(已扣除预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下余损失医疗费7820.43元(11454.70元+8345.73元-10000元-1980元)、康复费2500.50元(600元+2000元-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6300元(3100元+3200元)、营养费2700元(900元+1800元)、鉴定费2500元(1000元+1500元),共计21820.93元,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非医保用药1980元由被告何XX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XX、王XX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康复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000元(已扣减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1820.93元,由被告何XX赔偿1980元。
上述理赔款限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2XXX86。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新奇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尹钦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