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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俞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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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24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徐XX,女,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男,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萧山区。
负责人:蔡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XX与被告俞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俞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俞X赔偿原告医疗费80043.56元、误工费401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5172.29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5968.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80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492448.75元;二、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金额为429939.14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80652.34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64800.80元、误工费变更为43680元、护理费变更为16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1000元,并增加车辆维修费2004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被告俞X驾驶浙A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次坞镇驶往次坞义源村方向,途经诸暨市次坞镇虎啸村屏锋路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俞X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俞X辩称,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6008.71元;3.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工作材料,且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予赔偿;4.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重新鉴定意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护理费票据、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政区划代码、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3日,被告俞X驾驶浙A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次坞镇驶往次坞义源村方向,16时22分许,途经诸暨市次坞镇虎啸村屏锋路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支出医疗费80652.34元。原告就其人体损伤及所需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分别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2.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XX2018年2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叶及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骨骨折等损伤系原发性损伤,其行“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徐XX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等损伤行“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3.根据被鉴定人徐XX人身损伤及恢复状况,建议给予误工期240日左右、护理期9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5968.90元(其中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350元,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费2618.90元)。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评定: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960元。
另查明,被告俞X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电瓶车损失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00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另支出施救费300元。
还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俞X支付赔偿款6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赔偿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徐XX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使用药物均系医疗机构开具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损伤,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用系保险公司之法定义务,不应区分是否属于医保报销用药。原告所属行政村对应的城乡分类代码以1开头,代表城镇,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根据本院认定之证据确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065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X44天);3、误工费,鉴于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结合原告陈述其工作情况,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6000元(150元/天X240天);4、护理费16363元(182元/天X81.5天+1530元);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日);6、鉴定费5968.9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8、残疾赔偿金264800.80元(60182元/年X20年X22%);9、车辆维修费2004元;10、施救费300元;11、评估费15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合计421859.04元。本院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740.14元,被告俞X承担6118.90元。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扣除后,尚应赔偿405740.14元;俞X已经支付66000元,该款扣除后,其多付的59881.10元,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原告徐XX之诉请,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15740.14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及被告俞X垫付59881.10元,余款345859.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俞X应赔偿原告徐XX评估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118.90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俞X垫付款59881.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7749元,依法减半收取3874.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28元,被告俞X负担3746.50元。重新鉴定费296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冠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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