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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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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7民终2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西乡县,住西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西乡县,住西乡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4民初140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伤残赔偿金,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此规定已经明确说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可以不用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理由驳回我方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此条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岳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在立案后向各方当事人均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规定举证期限为2019年8月10日之前,而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必须有证据足以反驳答辩人的鉴定意见是违法的,法院才能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无任何证据来反驳鉴定意见,也没有任何令人信服的理由来说明鉴定意见存在缺陷。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表示服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XX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2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66638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9.6元,交通费1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6793.67元,扣减被告陈XX已支付的17758.07元医疗费外,应再赔偿109035.6元。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24日8时,被告陈XX持“C1E”XX号XX花园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乡县城区云盘巷兰花园便道交叉路口时,与沿云盘巷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岳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岳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
该事故经西乡县XX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9920.07元(其中含原告预交2000元),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踝部皮肤擦挫伤。
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陕汉航所【2019】法临鉴学第1092号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后续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误工期评定为160日,护理期评定为55日,营养期评定为55日。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XX支付医疗费17758.07元、雇请护工支付护工工资2800元,生活费439.5元。
另查明:原告岳XX婚后生育一子张桢伟,生于2002年XX月XX日。
原告岳XX的母亲赵范英生于1948年XX月XX日,其婚后生育两女一子。
被告陈XX驾驶的周华义所有的陕F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陈XX辩解自己只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在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有认定,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陈XX的赔偿责任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80﹪。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每天8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确认被告陈XX雇请护工护理原告23天,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均提出异议,因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在伤残鉴定意见书中作出评定,故对原告的误工期160日、护理期55日、营养期55日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因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应根据原告的劳动力状况、参照当地劳务报酬水平酌情确定每天80元。
对被告陈XX已支付护理人员23天的护理费2800元,因其支付护理费标准高于相关规定,故对其超出标准的费用由被告陈XX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被告陈XX则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痛苦和创伤,应当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被告陈XX要求在本案中对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一并予以核减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岳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920.07元(含二次手术费)、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4400元(含陈XX雇请护工护理23天)、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19273.67元。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9113.6元;超出部分2016.07元由被告陈XX赔偿80﹪即16128.06元,(被告陈XX已支付20037.57元,多支付的3909.51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减后退还陈XX,原告岳XX实领款95204.0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为568元,由原告岳XX负担100元,被告陈XX负担46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作的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不应予以采纳,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充足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有其他足以认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方可准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岳XX在诉前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具有资质的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这是其在诉前准备活动中固定证据、合法行使举证权利的行为,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份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等情形的事实证据,又未向法院提交足以否定岳XX伤情等级的相关规定,单方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只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在庭审中经过各方当事人充分质证,仍可作为法院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艳
审判员 陈耀斌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康馨
书记员 高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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