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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杨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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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628民初20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富宁县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张XX,男,苗族,富宁县,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富宁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新华镇普厅小区。
法定代表人:兰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文山市。系乙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被告杨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XX、甲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张XX医疗费99815.10元(杨XX已垫付)、伤残赔偿金10768元(10768元X8年X20%)、护理费5160元(120元∕天X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120元∕天X43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8150元,误工费21314.58元(58494÷365天X133天)、鉴定费1800元,扣除杨XX垫付的101315.10元,共计74513.38元;2.诉讼法由杨XX、甲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9时40分,杨XX驾驶云H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睦伦往木兄坪方向K8+500M处时,由于其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翻下路坎,造成其与张XX、杨发珍、张国金四人受伤及云H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木央中队民警到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1月24日,张XX因外伤致胸部、腰部疼痛难以站立而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8日出院。在住院期间,杨XX还交付给张XX1500元现金作为伙食费。2019年9月10日,张XX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其伤情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18150元。为此,张XX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杨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医疗费、车费和伙食费答辩人已经全部垫付。
甲保险公司辩称,杨XX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座位保额为10万元,其余座位保额为5万元,张XX是乘客,只能在5万元保额范围内理赔,且5万元已经全部理赔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张XX提交的《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628201902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百色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均为复印件、原件存于甲保险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XX提交的文医司法决定书【2019】临鉴字第127号《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文医司法决定书【2019】临鉴字第127号《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用评估)来源合法、但后续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中关于伤残程度鉴定的1000元鉴定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关于后续医疗费鉴定的800元鉴定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采信。2.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车险保险抄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书》、《电子回单》、《受伤人员赔款明细》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杨XX驾云HXXXXX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富宁县木央镇睦伦方向驶往木兄坪方向,当日9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翻下路坎,造成驾驶员杨XX、乘客张XX、杨发珍、张国金四人受伤云HXXXXX8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木央中队作出第532628201902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张XX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张XX的伤情为“1.T2椎体粉碎性骨折。2.T2棘突骨折。3.L1-4横突骨折。4.创伤性湿肺并血胸。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6.腰大肌、膈肌挫裂伤。7.皮下气肿。8.右肾囊肿。9.中度贫血。”2019年3月8日,张XX出院,花去医疗费99815.10元,其出院医嘱载明:“1.饮食:普食。2.继续治疗,建议全休3个月,3个月内下床活动需佩戴夹克式背架,避免弯腰负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出院后于1月、3月、6月、9月、12月返院复查……”。2019年9月10日,张XX自行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文医司法决定书【2019】临鉴字第127号《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张XX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张XX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
经庭审查明,肇事云HXXXXX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在张XX住院治疗期间,杨XX垫付了张XX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全部医疗费99815.10元并支付给张XX1500元伙食费,甲保险公司已将乘客张XX的保险限额50000元理赔完毕。
另,在第一次庭审时,杨XX对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文医司法决定书【2019】临鉴字第127号《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在第二次庭审时,其又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认可张XX提供的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文医司法决定书【2019】临鉴字第127号《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驾云HXXXXX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杨XX在驾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发生四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杨XX理应对张XX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因甲保险公司已经按照HAS34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相应险种理赔完毕,故张XX的损失理应由杨XX进行赔偿。
张XX主张的损失都是按照2019年发布之“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来计算,符合法律之规定,予以支持。张XX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杨XX已经垫付且张XX在起诉时已经予以扣减,故不再赘述。张XX受伤住院43天,其伤情严重需要有人护理,结合其受伤住院情况及医院记录,住院期间需1名护理人员,但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状况证明,可以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来计算,其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其对自身权利所做的处分,予以确认,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5160元,予以支持。张XX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附件2“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补助100元”来计算,故张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00元(43天X100元/天)。张XX因伤致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张XX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第二条“2018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8元”来计算,但其已年满7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年,故张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228.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亦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救护车费用及出院后的包车费用均是杨XX支付,张XX亦无证据证明还产生了其他交通费用,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故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费800元亦不予支持。张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精神创伤,结合其受伤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张XX虽年满72周岁,但杨XX或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根据本地年村居民的实际情况及其身体状况,其可以主张相应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XX受伤住院43天,其出院医嘱载明需全休3个月,故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33天,但其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交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其主要是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第五条第一项“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94元”来计算,张XX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故对于张XX请求的误工费21314.58元,予以支持。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伤残等级鉴定等均为查明交通事故损失的有效方式,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在张XX起诉时已经积极理赔完毕,故其可以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相应的,本案的产生也并非甲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而导致的诉讼,且甲保险公司已事先履行完,故对于诉讼费,甲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
综上所述,扣除医疗费用后,张XX的经济损失共计49003.38元,扣减杨XX垫付的1500元伙食费后,杨XX还应当赔偿张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7503.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7503.38元;
二、甲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计831元,由张XX负担299元,杨XX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杜文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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