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张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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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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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02民初1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张XX,女,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焦作市。
负责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张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300元、维修车辆费用7540元、停运损失3120元、物价定损费用500元,共计1146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22时37分许,被告张XX驾驶豫H×××××小型客车经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南通路交叉口西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杨XX驾驶的出租车豫H×××××追尾相撞,造成杨XX豫H×××××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XX无答辩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2019年10月16日被保险人张XX提出保险索赔后,已经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付给被告张XX。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XX在其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驾驶人员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且合法有效,又无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乙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前提是扣除交强险理赔的2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XX驾驶的豫H×××××号车辆与原告杨XX驾驶的豫H×××××号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H×××××号车辆已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本次事故所致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拖车费用,有300元的收据予以佐证,且系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故依法应予保护;2.维修车辆费用,原告主张其实际修车费用为7540元,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但其提供的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143号价格评估书对事故车辆损害项目价格认定为6730元,该评估报告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依法制作,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应以评估报告认定数额为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停运损失费用,本案事故发生时豫H×××××号车辆系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处于正常驾驶期间的出租汽车,原告系该车车主及驾驶员,故其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具体损失数额以评估报告认定的3120元为准。4.评估费,该费用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状况及停运损失的必要费用,均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应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中约定有免责条款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单可知并未标注有具体的免责事项,无黑体字加以提示,无投保人签章痕迹,被告乙保险公司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即便有免责条款的约定,该约定对投保人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拖车费300元、维修车辆费6730元、停运损失312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0650元。对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但经庭审查明,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将其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付款赔付给被告张XX,故其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该2000元应由被告张XX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473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费用共865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2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各项损失计865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绍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莹莹
书记员张力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