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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县郊区汽车队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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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622民初2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蒙城县郊区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御园社区(梦蝶路新建小区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852142XXXX(1-1)。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车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城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92687XXXX。
法定代表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蒙城县郊区汽车队(郊区车队)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郊区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郊区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4960元;2.判决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评估费用。事实与理由:皖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公司蒙城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为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24时。2018年11月24日06时05分,驾驶员丁超驾驶车牌号为皖SXXX77,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边公路设施及房屋围墙相撞,造成车辆与路边公路设施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共造成车辆毁损、路边公路设施及围墙与院内设施损坏的事实。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780元、赔偿公路路产赔偿费、围墙损失费共计47680元、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90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约定进行理赔,但被告一直不予理赔,望判如所请。
人寿财保公司辨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在实习期,原告及其驾驶员作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的职业者,对于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这一行政法规禁止性事项应当知道,但仍任由该驾驶员驾驶肇事车辆,从而导致车辆行驶的危险程度持续增加,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综合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条款责任免除第8条第2款第5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第9条第5款被保险的机动车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公安部第123号令第65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案皖SXXXXX登记所有人为郊区车队,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公司免责事项做出说明,并已经提示,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告知说明及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拒不赔偿商业险有法可依;保险公司已在2018年12月18日将本次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至郊区车队账户,交强险账户已经履行完毕;皖SX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200504元,原告诉请的车损及评估金额已经超出投保金额,即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也不应超出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施救费系主车和挂车的共同施救费用,应当考虑主车和挂车分摊该费用,主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4日6时5分,丁超驾驶皖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省道102公路K56+720M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边公路设施及房屋围墙相撞,造成车辆与路边公路设施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辆毁损、路边公路设施及围墙与院内设施损坏。郊区车队支付施救费878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费5680元、围墙、树木损失费42000元,经郊区车队委托,杭州华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评估皖SXXXXX号车全损金额为190500元,评估费为8000元。
皖SXXXXX号车车主为郊区车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0504元,均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在2018年10月29日为郊区车队出具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0日24时。
丁超的驾驶证载明有效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10月18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综合示范条款》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均载明: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落款处投保人郊区车队盖有印章,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某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赔偿郊区车队。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郊区车队损失的认定;2.保险公司主张责任免除是否成立。
关于损失认定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8780元包含了主车、挂车的施救费,应当考虑主车和挂车分摊该费用,因该主车、挂车在运行中为一整体,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评估报告为郊区车队单方委托,有引导评估公司进行全损评估的嫌疑,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关于责任免除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郊区车队作为投保人的声明,落款处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该公司给郊区车队出具的保险单是在2018年10月29日,故某保险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在郊区车队投保时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综合示范条款》的实习期的含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了投保人,故其免除商业险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郊区车队在本案中的公路路产损失费5680元、围墙、树木损失费42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的2000元,余额456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190500元、施救费8780元,计1992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评估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蒙城县郊区汽车队252960元;
二、驳回蒙城县郊区汽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25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37元,由蒙城县郊区汽车队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小毛
书记员邵昕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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