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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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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82民初1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90432XXXX。
法定代表人:直XX,男,汉族,住温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XXXX。
负责人:刘XX,女,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阳光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焦作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阳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4000元、车辆损失117380元、鉴定费4400元、垫付第三方的损失计款31791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合计169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4日,原告的司机周瑜驾驶我公司的豫H×××××/豫H×××××挂重型货车沿紫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黄路与常付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高键键驾驶的豫U×××××/豫UXXX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H×××××/豫H×××××挂车又撞到陈凤浦驾驶的豫H×××××号轿车,致使该车又撞到前方同向在等信号灯的买佳男驾驶的豫U×××××小轿车,造成人员受伤四车及围栏、树木、草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依法作出了第4108825201812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高键键、陈凤浦、买佳男及车上乘坐人薛梦薇、薛梦晓等人均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计款105万,车损险两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7日0时起至2019年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用15000元,垫付第三方损失32791元。原告的车损经法院委托鉴定为117380元,支付鉴定费用4400元。
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分公司辩称:1、豫H×××××/豫H×××××挂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134088元主车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查实被答辩人的相关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及保单合法有效,且无法定及约定免责条件情况下,答辩人可以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的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付。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2、在本案诉前鉴定中,答辩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损与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后认定原告的部分车损与本次事故无关;而且答辩人了解到涉案车辆停放的修理厂在温县公安局经侦部门曾因非法扩损进行保险诈骗受过相关处分。本案原告涉嫌人为扩损,骗取高额保险金,并可能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性质认定和责任承担。建议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查实是否涉及保险诈骗,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3、豫H×××××/豫H×××××挂号车辆虽然投保的车损险保额为134088元,但该车初次登记时间是2014年,国四排放标准,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和实际情况,该车的现有市场价值远低于车损险保额,法院不应当按照车损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该车车损的依据,而应当核查该车的实际市场价值,并减去其残值,才能确定该车的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行车证及运营证、施救费发票,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豫U×××××车维修发票与车主高键键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沁阳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及发票,被告有异议。一方面,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存在瑕疵,另一方面,被告也未就该项损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原告就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H×××××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7日0时起至2019年1月6日24时止;同日,原告就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H×××××/豫H×××××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9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主车134088元,挂车62200元,第三者损失险责任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2018年11月4日,原告的司机周瑜驾驶投保车辆沿紫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黄路与常付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高键键驾驶的豫U×××××/豫UXXX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H×××××/豫H×××××挂车又撞到陈凤浦驾驶的豫H×××××号轿车,致使该车又撞到前方同向在等信号灯的买佳男驾驶的豫U×××××小轿车,造成人员受伤、四车及围栏、树木、草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依法作出了第4108825201812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14000元。
2019年10月23日,本院委托河南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同年10月30日,河南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中检价鉴[2019]第S088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豫H×××××/豫H×××××车辆在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评估为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陆佰陆拾伍元整(¥117665)。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400元。同日,本院委托河南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与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评估。同年10月30日,河南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中检价鉴[2019]第S088-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踏勘,在车辆拆解现场所查验的发电机、空调压缩机、飞轮壳、变速箱壳损失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产生。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1、原告司机周瑜1997年11月28日取得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为A2。2、事故发生后,高键键驾驶的豫U×××××车辆经维修支出维修费7730元、施救费1000元,买佳男驾驶的豫U×××××小轿车经维修支出修理费9061元,沁阳市交通投资公司园林绿化16000元,均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被告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其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现原告主张117380元车损,被告应予赔付。
(二)关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施救费1500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14000元,第三方高键键驾驶的豫U×××××车辆施救费1000元)是原告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外另行赔付。被告对施救费的抗辩,由于事发后现场处于交警指挥之下,对于施救公司的选择和施救费用的高低,已不属于原告控制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垫付第三方车损及路产损失。原告赔付第三方高键键驾驶的豫U×××××车辆维修费7730元,买佳男驾驶的豫U×××××小轿车维修费9061元,有发票及车主出具的收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赔付沁阳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园林绿化16000元,不仅有项目标准,而且有发票为证,应予认定。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上述费用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30791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四)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4400元,应由被告负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发现原告有经济犯罪嫌疑,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738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079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4400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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