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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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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05民初13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2019-11-28

原告:李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韩XX,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林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单位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X,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李X、林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62637.91元,门诊医疗票据2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22030.8元、大庆世济医院医疗费1345元、精神损失抚恤金2万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7160元的诉讼请求,撤回对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13时40分,李X驾驶黑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8230699009179,在中国人寿财险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80512018230699008653,沿西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六路口处遇林XX驾驶黑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PDXXX01823060000007202,商业险保险单号:PDXXX306000008147,沿南六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两车在路口处相撞,造成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员李X受伤其车内乘车人李XX受重伤送往医院抢救,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此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到大庆油田总医院医治,2019年3月19日入院,2019年5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66天,住院医疗费307083元,医生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仿、脑疝、中枢性呼吸衰竭、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面部外伤、背部外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锁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住院医疗费总计307083.00元,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给付李XX44445.09元,出院后到大庆世济医院复查花费1345.00元。住院期间由李晓龙、于玲玲护理,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向亲朋好友借用的医药费,起诉之前李XX与四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李X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只是护理费用过高,医疗费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林XX:同李X答辩意见,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林XX驾驶的黑E×××××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本起事故中林XX所负的次要责任按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各分项诉请待原告举证后予以质证。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原告提交大庆油田总医院的出院证及住院病历首页、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6张;原告提交的李XX在大庆油田总医院CCU病房及普通病房期间雇佣惠泽公司收据7张;被告李X提交的甲保险公司的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惠泽陪护的收据,依据实际情况本院支持重症监护室期间(9日)的陪护费每天240元即216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9日13时40分,李X驾驶黑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西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六路口处,遇林XX驾驶黑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六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两车在路口处相撞,造成黑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内乘车人李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307083元,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给付李XX44445.09元,出院后到大庆世济医院复查花费1345.00元。另,被告李X驾驶的黑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身故、伤残限额为2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2万元,被告林XX驾驶黑E×××××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李XX与四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给付医疗费262637.91元,门诊费2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22030.8元、大庆世济医院医疗费1345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7160元。本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所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XX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甲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李X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林XX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险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险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林XX赔偿。
另,被告林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
原告李XX因此次事故住院66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医疗费307083(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费)元-44445.09(交通事故社会救助)+1345(大庆世济医院住院费)+793(门诊费)=271375.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住院证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依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支持21731元(60090/365*66*2);原告在重症监护室9日的护理费本院支持240*9=2160元。上述费用医疗费项下为271375.91元,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该1万元已给付完毕,剩余261375.91元,被告李X应承担182963.14元,甲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2万元,剩余162963.14元由李X承担,被告林XX承担78412.77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林XX垫付1万元,故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8412.77元,剩余1万元给付林XX;伤残赔偿金项下23891元(21731元+216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92303.77元;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2万元;
三、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162963.14元元;
四、被告林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2.31元减半收取2996.16元,由李X承担2005.15元,由林XX承担859.35元,由李XX自行承担13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春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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