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XX与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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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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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81民初2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巩义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焦XX,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女,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XX与被告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钟X、被告丁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86,501.6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8,051.1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17时20分,被告丁XX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高速西口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石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石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普通两轮摩托相撞,致原告焦X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丁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XX负次要责任。被告丁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无免责免赔事由前提下,我司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不超70%责任承担。
丁XX答辩,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被告丁XX与原告焦XX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第4101814201900016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丁XX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本次起诉,其各项损失为143,414.21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43,41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焦XX143414.21元;
二、驳回原告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5.1元,由被告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叶茂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