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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韦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4民终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乙,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3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韦X甲伤残赔偿金标准较高。本案中伤者户籍为农村,以务农为主,常年居住在村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而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离职半年,但未超过一年,且多年来原告不以农业收入为全部生活来源,因此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乡结合予以认定,此种认定并无相关法律依据。
韦X甲辩称,被上诉人受伤前一直居住庆云县,受伤前不到半年,被上诉人就在庆云县澳城商场上班,夜间保卫工作,工作时居住在该商场,其他时间居住在庆云县,被上诉人的生活来源已经不依靠农村收入,一审按照城乡结合部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客观上已经对上诉人有利,因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同意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居住于农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韦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094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日11时30分许,韦清生驾驶鲁N×××××号小型面包车停在庆云县庆云镇韦家村内胡同内,在开车门拿东西时,打开的车门与由南向北韦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韦X甲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第3714231201800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清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X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清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韦清生与韦X甲发生交通事故,致韦X甲受伤,韦X甲的合法损失应予得到赔偿。韦清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098元,庆云县爱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8年2月一直在该单位从事夜间保安工作,期间居住于单位或位于县,因此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8月2日,此时原告已离职半年,但尚未超过一年,且多年来原告不以农业收入为全部生活来源,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酌情按城乡结合认定,至评残之日原告已近61周岁,计算19年,数额为53053.7元【(39549元x19年x10%+16297元x19年x10%)/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0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60周岁,但误工期限180日过长,根据其伤情,酌定为100天,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计款7650元【(108.35元x100天)+(44.65元x100天)/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32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数额适宜,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韦X甲误工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53053.7元、护理费13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55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计1244元由原告承担408元、由被告承担8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韦X甲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根据韦X甲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庆云众合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韦X甲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位于庆云县,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县城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酌情按照城乡结合认定韦X甲的残疾赔偿金虽没有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结果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韦X甲也未提出上诉,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郭依静
审判员 王飞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圣宇
书记员张远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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