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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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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07民初51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2019-11-07

原告:林XX,女,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住海口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负责人:王X,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司员工。
原告林XX与被告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X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维修费用)人民币75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XXX小型汽车在海口市XX区与被告陈X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因系被告陈X违规变道,导致其驾驶的车前部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车前部右侧相撞。该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1074201980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被告陈X还是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投保于某保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告受损XXX小型汽车送别克4S店维修,车辆修好后,被告陈X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在支付了维修费用7522元后将车开出。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陈X违反相关规定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陈X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4S店定损价格为6000多元,我跟原告说第二天去付款,原告不同意,现在维修费变成7522元,对于多出的维修费,需要原告解释清楚。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XXX,被保险人陈X,其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原告修车费2000元,及被保险人无责代位赔偿100元,于2019年7月11日支付给被保险人陈X,即本案的被告陈X。因此本案原告的诉求与我司无关。我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已经赔偿完毕。原告诉求的金额应由被告陈X承担。
二、本案的诉讼费依法不属于我司的承保范围,且本案我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XXX小型汽车行驶在海口市XX区,因被告陈X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违规变道,导致其驾驶的车前部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10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1074201980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明,原告林XX系XXX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被告陈X系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陈X在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将XXX小型汽车送往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自行垫付维修费7522元。
再查,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修车费2000元,及被保险人无责代位赔偿100元,该笔款项已向被告陈X进行了理赔。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4601074201980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对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X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维修后产生修理费7522元,由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和结算单为凭,可以证实原告因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7522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陈X赔偿车辆维修费752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被告陈X赔付了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XX人民币7522元;
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全额预缴),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云虹
人民陪审员詹武彬
人民陪审员林尤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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