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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X与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0781民初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江油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左XX,男,汉族,生于1944年1月1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696977XXXX。
负责人:朱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公司员工。
被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1日,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现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左XX诉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20日6时20分许,陈XX驾驶川BXXXXX小型客车由江油国际大酒店往花园初中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90.3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和诉讼费。
被告陈XX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除了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其余住院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9年4月20日6时20分许,陈XX驾驶川BXXXXX小型客车由江油国际大酒店往花园初中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川BXXXXX小型客车系陈XX所有,陈X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2019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前额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高血压病3级;5.慢支炎、肺气肿;6.脑震荡;7.右侧第2、3肋骨后缘骨折;8.右侧肩锁关节脱位(Ⅱ度);9.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10.鼻窦炎。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二个月,身边留陪护,加强营养,……2019年9月25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部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维持了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了鉴定检查费536元。
原告住院费用35140.52元,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陈XX支付了25140.52元,原告自付了入院前门诊费1234.31元,出院后在江油市人民医院门诊费697.20元,在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3112.20元,购买膝关节支具408元。
原告系城镇户籍,退休后应聘在江油市中坝镇知仁医药中医坐诊。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双方责任比例为2:8。某保险公司作为陈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XX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0720.23元(纳入保险赔偿金额:40720.23元X80%=32576元,自费部分8144.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X59天),营养费1180元(20元/天X59天),护理费8900元(100元/天X59天+50元/天X60天),误工费11900元(100元/天X119天),残疾赔偿金16608元(33216元/年X5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40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4696.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616元(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40616元),超出交强险34080.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9948.80元,被告陈XX承担7800元{(自费药8144.23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606元)X80%},被告陈XX已付了25140.52元,超额支付了17340元。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左XX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款43224.80元、向被告陈XX支付垫付费用1734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左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诉讼费606元,由被告陈XX负担485元,原告左XX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席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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