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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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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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6民初100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张X,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负责人:吴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XX,男,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张X与被告、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154.33元,其中医疗费100754.3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虞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11时25分许,在苏州市光福镇舟山路金涧路口,被告虞XX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横穿道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虞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苏州科技城医院、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在做完内固定手术后现已出院,后期尚需进行二次手术。被告虞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未垫付款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虞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没有垫付过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11时25分许,在苏州市光福镇舟山路金涧路口,被告虞XX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横穿道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苏D×××××普通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虞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备注:原告涉及衣、物、手机等财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于2019年6月16日行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
另查明,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虞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材料,被告虞XX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0754.33元,并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费用中伙食费215.70元应当扣除。经审核,原告住院费用中有伙食费215.70元应纳入住院伙食补助一项,在本项中予以扣减。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依据,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00538.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8天为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40元每天计算8天。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支出的215.70元不再另行重复核算支持。
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认可1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必要性,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01238.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虞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虞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虞XX机动车一方对本次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涉案机动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938.63元,以上共计10123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人民币10123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6元,由原告张X负担25元,由被告虞XX负担431元,该款已由原告张X预交,由被告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X,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张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何亚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红梅
书记员 袁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