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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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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民终6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XXXX。
负责人:杨X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男,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方城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甲、魏XX、郭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2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减少我公司赔偿数额85549.5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医药费认定有误,外购药票据19884.6元不应予以认定,其中18156元的票据显示系营养保健品,不属于药品和为治疗进行的必要支出,不应予以支持;其他1728.6元系药店和超市的机打小票,无正规发票,不应予以支持;2、一审判令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X甲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错误,应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3、一审判令按照三人护理计算杨X甲的护理费错误,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4、我公司在杨X甲住院期间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一审未予以认定不当,应予以扣除。
杨X甲辩称:1、杨X甲受伤不能进食,依靠胃管供应营养,购买流食属于治疗必须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机打小票费用1728.6元均属于为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2、杨X甲经常居住地在浙江,一审判令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正确;3、杨X甲伤情严重,医疗机构的医嘱载明需要三人护理,一审按照三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正确;4、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属实,同意在给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
杨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237915.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0日,杨X甲驾驶手扶拖拉机,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街朱寨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郭XX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X甲、郭XX、王兴广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113221201900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甲、郭XX均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转诊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5276.02元,外购药32246.1元。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医疗费、伙补等254580元(当庭变更请求为254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201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00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2)被告郭XX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XX。(3)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转诊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4月24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5天,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4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原告累计住院治疗52天,共花去医疗费115276.02元(含被告魏XX已垫付的2000元),转诊费700元、住院期间外购药32246.1元;(5)2019年9月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甲因本次外伤致肝脏挫裂伤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创伤性坏死胰腺炎构成十级伤残。2019年9月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9】临咨字第74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杨X甲自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6)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50元;(7)事故发生后,被告魏XX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8)原告杨X甲,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自2016年起随其儿子杨延旭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金鸡山社区租房居住,帮助其儿子经营包沙发生意,有劳动收入。(9)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称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X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魏XX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X甲与被告郭XX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所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杨X甲与被告郭XX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车辆的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累计住院治疗52天,其伤情经鉴定三处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47522.12元(含外购药32246.1元,被告魏XX已垫付的2000元);2.护理费,护理费按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按3人护理计算为19490元(<39522÷365>元/天/人×60天×3人=19490.30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为194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800元(90天×20元/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2天,应为2600元(52天×50元/天=2600元);5.误工费,按201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839元(<55574÷365>元/天×150天=22838.63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为22839元);6.鉴定费13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三处经鉴定均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赔偿18年为120040元(55574元/年×18年×12%=120039.84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为120040元);8.转诊费700元。以上合计326912.52元(含被告魏XX已垫付的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1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三处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数额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7522.12元(含被告魏XX已垫付的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40元、护理费19490元、误工费2283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700元(含转诊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7541.1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减被告魏XX已垫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再向原告赔偿118000元,对于被告魏XX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魏XX。下余207541.12元(327541.12元-120000元<交强险赔偿数额>=207541.1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3771元(207541.12元×50%=103770.56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为1037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03771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魏XX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杨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2559元,由原告负担559元,被告魏XX、郭XX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杨X甲垫付了10000元,杨X甲同意保险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该10000元。
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银保监局四部门于2018年12月13日联合制定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杨X甲于2019年3月11日南阳市中心医院行“创伤性坏死胰腺炎引流术+肝胆修补术+胆囊造瘘+肠粘连松解术”,术后携带营养管及胆囊造瘘管,杨X甲在术后不能进食,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嘱显示杨X甲需要引流管进食,杨X甲的购买营养流食系治疗杨X甲伤情需要,该18156元的费用属于为治疗开支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该18156元费用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杨X甲的部分外购药1728.6元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其提供的药店机打小票显示其购买的系治疗杨X甲伤情的药品,属于为治疗开支的合理费用,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该费用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杨X甲提交了其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租赁房屋的协议、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金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杨X甲常年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居住生活,从事翻新沙发生意,一审判令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X甲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照准,某保险公司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关于一审判令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X甲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不当,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标准计算杨X甲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主张,与杨X甲常年在浙江省居住生活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银保监局四部门于2018年12月13日联合制定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住院护理按照住院证明和医嘱予以认定。杨X甲的伤情严重,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杨X甲住院期间始终三人陪护,一审依据杨X甲的伤情、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判令按照三人护理计算杨X甲的护理费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关于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杨X甲护理费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杨X甲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杨X甲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鉴于双方对此已无纠纷,且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要求扣除该10000元,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处理,某保险公司可在向杨X甲给付本案赔偿款时自行扣除该100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白丞博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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