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甲与某保险公司、吴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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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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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46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17
原告:吴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乙,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甲诉被告吴X乙(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第一被告吴X乙、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141.20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22时19分许,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牌号为沪CXXXXX的第一被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不但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造成原告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另外,请求法院将其车损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属实。
又查明,2019年8月1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8月26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如下鉴定意见,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庭审中,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应三期期限协商一致,分别为135天、75天、75天。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某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聘请代理人的发票,第一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40%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40%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这一辩解不予采纳。经本院核查,医疗费9,338.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为2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6天,为12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双方确认的75天,酌定为2,250元。
以上1-3项合计11,708.9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708.9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40%赔偿683.6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以3,373元/月为标准,未超过本市服务行业的收入,故本院照准,同时结合双方确认的75天,酌定为8,432.50元。
5、误工费,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养老缴费情况和银行流水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双方确认的135天数,再扣除已发放的金额,酌定误工费为15,293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距离和时间酌定200元。
以上4-6项合计23,925.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
7、车损,本院根据定损单载明的金额1,300元予以支持。
8、衣物损,本院根据某保险公司认可的100元予以支持。
以上7-8项合计1,4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9、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限额内按责40%赔偿360元。
另,第一被告车损2,4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原告按责60%赔偿1,440元。
10、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本案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6,369.10元。鉴于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和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车损1,440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多支付的部分在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甲各项损失35,929.1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X乙440元;
三、驳回原告吴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吴X甲负担59元,被告吴X乙负担355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