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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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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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民终59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6幢201-1室、南浦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7960XXXX。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温州市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停运损失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系侵权人赔付范围,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5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徐XX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系在本案事故之后取得,可见其在未取得相关资格证件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营运工作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对损失后果承担责任。三、即使应当赔付停运损失,原判认定290元/天的标准过高,建议按2018年度私营交通运输行业60016元/年酌情赔付。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其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XX未作答辩。
徐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陈XX赔偿徐XX损失1015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承保范围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11日22时30分许,陈XX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南向西行经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延川路与河头街交叉路口,因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由徐XX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先行,与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第330304005600201812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浙C×××××号小型轿车系温州万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预约出租客运车辆。徐XX与温州万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租赁上述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客运。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停运损失费,徐XX主张其将受损车辆交由温州欧龙机电有限公司维修,至2019年1月15日取回车辆,主张停运期间为35天,按照每天290元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为10150元,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网约车汽车运输证、汽车租赁协议书、滴滴个人帐户流水手机截屏。某保险公司对徐XX主张的停运期间和按每天29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均有异议。根据徐XX提供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浙C×××××号小型轿车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核发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故不应计算事故发生之日至2018年12月19日的停运损失。徐XX在庭审中陈述,陈XX支付维修费的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车辆早几日已维修完毕。综上,酌情确定徐XX的停运期间为20日。关于每日的停运损失,结合徐XX提供的流水情况,徐XX主张29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故停运损失共计5800元。徐XX作为浙C×××××号小型轿车的承租人,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害,有权向侵权人即陈XX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付徐XX停运损失58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5800元。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徐XX负担12元,由陈XX负担15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停运损失金额和赔偿主体的确定。在停运损失金额的确定上,某保险公司对计算期限为20日并无异议,但认为290元/天的标准过高。由于徐XX租赁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客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车辆受损,客观上存在停运损失。至于损失的计算应当参照以往的收入情况来确定,原判认定徐XX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90元,与其收入情况相符,认定停运损失合计为58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徐XX于2018年12月20日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尚未取得上述运输证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审已予扣减。某保险公司以徐XX未取得相关资格证件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营运工作为由主张不予赔偿,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的赔付范围并不必然限定为直接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也没有明确载明停运损失属于免赔范围,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徐XX停运损失5800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跃玲
审判员 邓习军
审判员 白海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戴鹏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