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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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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17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XX,女,汉族,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住庆安县,庆安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二层。
负责人:张X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盖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4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12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18时许,在庆安县庆柳公路7公里+25米处,廉洪亮驾驶黑M×××××轻型普通货车与上诉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上诉人及乘坐人鲁亚忠身体受伤,由庆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庆安县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庆医(2017)临字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上诉人的损伤脾切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双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以上两项残疾赔偿金为11,832元/年×20年×40%=94,656元);3、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误工费52,435元/年÷365日×180日=2,585.36元);4、护理期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闯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费为55,411元/年÷365日(20×2+70)=16,699.2元。共花费医疗费85,647元。经查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阿城营销服务部,肇事时在保险期内。一审判决不公,故上诉人诉到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中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保监会2006年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2月1日起,该公告中以及上述法律均明确规定,交强险无责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0元。综上,法律对交强险限额一作出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18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沿庆柳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庆柳公路7公里+25米处时,与廉洪亮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黑M×××××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詹亚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廉洪亮、詹亚忠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庆安县人民医院做了初步检查后,于2017年7月28日20时46分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诊断为创伤性牌破裂伤、失血性休克、大腿撕脱伤、锁骨骨折、髋臼骨折、头皮裂伤、胸壁挫伤、肺挫伤。原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1,854.33元(包括出院后检查的费用),在绥化市第一医院花住院费85,647.52元,其中包括:处置费563.50元、护理费1,277.00元、床位费749.00、互助金7,240.00元、医疗费75,818.02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农村亲属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盖XX的损伤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双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误工期评定为180日;4、护理期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5、营养期评定为90日,每日限额人民币50-80元;6、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盖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7,070.35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87,501.85元;2、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3、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元/天×25天)4、伤残赔偿金81,056.00元(12665.00元20年×32%);5、误工费15,318.00元(85.10元/天x180天);6、护理费9,786.50元(85.10元×25天x2人+85.10元/天×65天);7、鉴定费3,300.00元;8、120车费1,108.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0.00元。廉洪亮驾驶的黑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对该责任认定书应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黑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只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10%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盖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盖XX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11,0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盖XX12,000.00元。因原告对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损等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被赡养人杜显青、盖春明二人,但未提供二人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被告方对此亦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被赡养人生活费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盖XX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意见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盖XX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盖XX11,0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盖XX12,000.00元;驳回原告盖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据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盖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云丽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葛久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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