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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与董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02民初135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戴X,男,汉族,户籍地在本市小河区,现住本市小河区。
被告:董X,男,汉族,户籍地在本市南明区,现住本市南明区。
被告:,地址在本市云岩区(原金元大厦)8层。
负责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戴X与被告董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被告董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台班费、误工费共计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8日21时30分,被告董X驾驶车牌号为贵AXXXXX小型汽车在贵阳市南明区与原告曾龙驾驶车牌号为贵A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认定,被告董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曾龙无责任。本次事故因董X不配合,故意拖延处理,导致贵AXXXXX号出租车停运一班次,依据《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车门破损,车身破损,不及时修复继续运营的,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停业整顿五至十天,贵AXXXXX号车在修复前没有运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董X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和我发生事故的不是原告,台班费没有计算依据,不认可原告修理时间。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21时30分,被告董X驾驶贵AXXXXX号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路段与曾龙驾驶的贵AXXX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次日,双方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快处中心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由被告董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龙无责任。同日,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我公司贵AXXXXX号车驾驶员曾龙、戴X为我公司单班驾驶员,每班次向公司缴纳台班费130元整,每日两班次,驾驶员每班次综合评定平均收益为200-250之间”。同日,成德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兹有贵AXXXXX出租车于2019年8月9日12时进我厂修理,右侧反光镜漆面修复,该车于2019年8月10日早上7时修复完毕,特此证明”。同时查明:2019年3月1日,戴X与案外人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该公司将贵AXXXXX号捷达出租汽车提供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从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原告每天向甲方缴纳租赁费260元(其中白班承包费130元,晚班承包费130元),租赁费每个星期日截止,不得拖欠。2019年8月30日,戴X向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2019年8月台班费4030元(31天)。原告戴X系案涉出租车白班驾驶员,曾龙系案涉出租车夜班驾驶员。另查明:被告董X系贵AXXXXX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下属乌当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董X与曾龙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包经营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双方在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董X负全部责任,戴X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被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相互间发生了直接接触,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对原告诉请经济损失350元(其中台班费130元、误工费220元)。原告主张的台班费系其依照合同约定向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的出租车经营承包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戴X每天需向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白班承包费130元,故原告主张受到的停运损失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董X辩称与曾龙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发生在夜间,双方于次日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事宜及车辆维修影响了原告作为案涉出租车白班承包人白天的正常营运,该停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元,虽然原告未对驾驶出租车的实际月收入情况进行举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处理纠纷及维修车辆,在此期间丧失了通过利用依赖的谋生工具从事劳动以获得收入的可期待利益,故对此进行赔偿更为公平合理。原告主张按220元/日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5439元/年计算1天为206.68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6.68元。鉴于被告董X驾驶的贵A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下属乌当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该款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怠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致原告诉至我院,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相应诉讼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X台班费、误工费共计336.68元;
二、驳回原告戴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刘松禄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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