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X与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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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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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9民初4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沭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3088XXXX。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该公司职工。
原告葛XX与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期治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1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9时许,刘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汽车沿原22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镇庙庄北,撞至前方顺行的葛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后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XX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葛XX负事故次要责任。葛XX受伤后进行历时较久的住院治疗。前期治疗稳定后,为了实现部分权利,以解决治疗资金短缺的困难,2017年3月30日,葛XX委托法医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根据目前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尚需实行二期手术治疗和左踝关节慢性感染、骨髓炎治疗,必要时行病灶清除术、关节融合术。葛XX随后就前期损失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4月28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只处理了在此之前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在该案中未做处理。之后,葛XX伤情感染,进行了较为复杂的多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000余元。因经过长期的抗感染治疗等,葛XX的身体又出现了更为严重的活动受限情形,经再次委托法医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的后期治疗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前期赔偿中未足额赔偿的部分予以赔偿。
刘X辩称,对诉讼请求无异议,由法院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已经(2016)鲁1329民初2059号判决书认定了相关事实,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且已按照该判决履行了104039.24元赔偿款,本次诉讼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9时许,刘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汽车沿原225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庙庄北时,撞至前方顺行葛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后侧,致葛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葛X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驾驶的机动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葛XX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2016年5月23日,葛XX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415500元。案号:(2016)鲁1329民初2059号。该案受理后因葛XX尚在治疗期间,该案中止审理。
2017年3月27日,葛XX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XX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参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参照目前收费情况,预计后期X线复查、二期手术等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其左踝关节慢性感染、骨髓炎,以后必要时行病灶清除术、关节融合术,预计费用约需20000元;评定其误工期为自本鉴定评残日前持续误工,后续治疗和手术误工期为90日;综合评定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180日。
2017年3月22日,葛XX申请对(2016)鲁1329民初2059号一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鲁1329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葛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29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天X30元/天=5550元、误工费336天X59.39元/天=19955.04元、护理费180天X59.39元/天=10690.2元、伤残赔偿金5689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85天X10元/天+152元(救护车费)=2002元、车损2300元、施救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25836.73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XX应得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955.04元、护理费10690.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2元、伤残赔偿金56892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04039.24元。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葛XX应得的医疗费2129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车辆损失300元、施救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21797.49元X70%=155258.24元。
(2016)鲁1329民初2059号一案判决后,葛XX后续又多次住院治疗,期间于2018年8月1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左侧踝关节融合术+取髂骨术。葛XX后期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1894.70元。
2019年12月17日,葛XX再次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二期手术费、“三期”(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评定,要求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重新评定伤残,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期手术费用进行补充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分析说明第2项载明:被鉴定人以下两项损伤:(1)左胫腓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并发骨髓炎,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2)颈椎多发横突骨折4处以上,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8.6.9)条,第5.10.6.3)条的规定,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XX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颈椎多发横突骨折4处以上,目前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再次手术行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评定其误工期共计为24个月,补充评定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50日。葛XX支付法医鉴定费2300元。
某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已按照葛XX第一次的鉴定报告作出判决,葛XX未上诉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葛XX对伤残鉴定报告的认可,第二次鉴定系在第一次的基础上做了大量的后续治疗而进行的,但鉴定的结果却比治疗未终结时的伤残等级更高,治疗的意义何在,且葛XX现在受伤部位仍有内固定物,也会影响受伤部分活动度,故本次鉴定结果与事实及基本常识相违背,误工护理在上一次判决已支持到定残前一天,本次不应该重复主张。某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刘X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葛XX主张二期治疗中,因其妻子照顾其岳母,而由其内弟李宝年对其护理半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损失。葛XX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房产证、临沭腾奥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葛XX的妻子为照顾其岳母由其内弟护理葛XX,说法不通,其内弟放着亲生母亲不照顾而照顾葛XX,从道理上也讲不通。且未提供护理人在购置房产中居住的证明,亦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证明、工资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其主张。刘X质证称由法院核实。
另查明,葛XX因伤情需要购买残疾器具支出残疾器具费1200元。
本院认为,葛XX提交的沂蒙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X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视为认可,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同时,根据葛XX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沂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在第一次鉴定时,葛XX尚未治疗终结,后期进行第二次鉴定系因病情变化。因此,对沂蒙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葛XX依据第二次鉴定的意见对因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改变而增加的损失请求赔偿,予以支持,但应扣除(2016)鲁1329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已赔偿的相应损失。即: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左下肢八级伤残扣除已按九级伤残赔偿的损失后计算,另一处颈部的伤残因两次鉴定均为十级没有改变,不再重复处理。对于误工费应以24个月扣除336天后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按第二次鉴定补充鉴定的天数各150天计算。某保险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系重复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对于精神抚慰金在扣除已赔偿的2500元后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根据后期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系因伤情需要产生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葛XX要求一并处理,予以支持。
葛XX在(2016)鲁1329民初2059号一案庭审中明确主张由其妻子李宝花进行护理,要求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葛XX又主张因其妻子照顾其岳母由其内弟李宝年对其提供半年的护理劳务,该说法与其在(2016)鲁1329民初2059号一案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亦不符合常理,且其提供的房产证、临沭腾奥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也不能证实李宝年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故,葛XX要求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不予支持。
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葛XX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1894.70元、误工费(730-336)天X75.53元/天=29758.82元、护理费150天X75.53元/天=11329.50元、营养费150天X30元/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325940X30%-258600X20%)=460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6845.0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2016)鲁1329民初2059号一案已赔偿的104039.24元后赔偿17960.76元,由刘X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126845.02-17960.76)元X70%=76218.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960.76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葛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621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葛XX负担246元,被告刘X负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尤茜
书记员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