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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宗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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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724民初1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朐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陈XX,女,汉族,住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X,男,汉族,住临朐县,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潍坊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职工。
原告陈XX与被告宗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宗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05日17时30分许,宗X驾驶鲁G×××××号车沿冶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山东传输卧龙-柳山041号电杆东5米)时,与骑停在栅栏变道缺口处准备过公路的陈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致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宗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该纠纷经双方协商处理未果。
为此,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决。
被告宗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X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期限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800元;6.残疾用具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
原告陈XX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8372.89元,休治期医疗费1417.15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360元,施救费180元,复印费37元,护理费6501元(108.35元/天×60天),误工费13595.4元(75.53元/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4445.5元(16297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后续治疗费800元,共计72158.94元。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发生事故事实:2018年11月05日17时30分许,宗X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冶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山东传输卧龙-柳山041号电杆东5米)时,与骑停在栅栏变道缺口处准备过公路的陈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碰,致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责任认定情况: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确定宗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
3.投保保险情况:被告宗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18日—2018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原告损失:医疗费18372.89元,交通费17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360元,施救费180元,复印费37元,护理费6501元(108.35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4445.5元(16297元/年×15年×10%),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共计56266.39元。
5.垫付费用问题:被告宗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1.休治费异议:原告提供临朐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3支,主张休治费1417.1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无病历佐证。
原告申请庭后补充提交相关病历。
本院已当庭告知原告应在庭后5日内补充提交,逾期视为放弃休治费。
被告宗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补充证据之后不需要开庭质证,法庭依法裁判即可。
原告庭后提交了临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休治费1417.1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异议:原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治期限180日,主张误工费13595.4元(75.53元/天×180天)。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收入实际减少,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异议:原告提供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住院天数为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认可3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证据不充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宜,计510元(30元/天×17天)。
本院认为,陈XX与宗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陈XX人身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宗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58193.54元(56266.39元+1417.15元+510元)。
因被告宗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宗X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宗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445.5元,护理费6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42116.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其余损失16077.04元;三、原告陈XX返还被告宗X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20元,由被告宗X负担630元。
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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