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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XX与安X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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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482民初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彬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霍X,男,汉族,住陕西省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X,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男,汉族,住陕西省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XXXX。
法定杨松柏,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霍X与被告安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X、被告安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93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4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病例复印费50元,共计24126.25元,由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安X驾驶其所有的粤SXXXXX号小轿车,从彬州市XX镇XX店驶往文家坡煤矿途中,行至事故处超车时,将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倒,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原告被送往彬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和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被告安X垫付医疗费7231.9元。
事故经彬州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粤S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安X、甲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安X认为,其车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原告退还垫付款7231.9元,同意承担诉讼费。
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
原告事发时63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应提交证明其实际误工的损失,若无证明,不予认可,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医疗费9396.25元,有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相佐证,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6天,每天按彬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每天,认定640元。
护理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闭合型颅脑损伤中型,酌情确认30天、每天按彬州市一般雇工每天100元,认定3000元。
误工费赔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年龄,只是考虑误工费时的参考,是否误工应以是否实际减少收入为判断标准,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然从使生产劳动,有一定收入,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参照2018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46.03元,酌情按每天100元,参照上述公安部标准酌情确认30天,认定3000元。
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营养费参照上述公安部标准酌情确认30天,每天30元,认定900元。
精神损失费依据原告病情及事故责任,酌情确认1000元。
财产损失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复印费50元,未提供正式税票,不予以认定。
原告上述医疗费93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8236.2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认可被告安X垫付7231.9元,同意返还,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X医疗费93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8236.2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霍X返还被告安X垫付款7231.9元;三、驳回原告霍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原告霍X立案时实交122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安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育林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刘焰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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