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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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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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18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汉族,住肇东市。
原审被告:薛XX,女,汉族,住肇东市。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经理。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XX、原审被告薛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2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许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536.1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错误,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时应扣除事故无责车辆的无责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系多方事故,其中薛XX驾驶黑A×××××号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事故中除薛XX一方机动车外还存在步洪恩驾驶的黑AC210s号车辆,该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事故中无责任的机动车也应当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故薛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90%,上诉人应在薛XX赔偿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43,929.00元-4,392.90元=39,536.10元。综上,本案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将无责车辆的无责赔付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2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许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536.10元。
许XX辩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外人步洪恩的车辆没有撞到我,我不应向步洪恩请求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XX辩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6,960.30元,其中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薛XX承担保险公司不足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薛XX驾驶黑A×××××(临时牌照,实际牌照为黑A×××××)雪佛兰轿车由东向西在肇东市万福国际小区门前右转弯上道时,与步洪恩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黑A×××××号哈佛牌小轿车相撞,相撞后,薛XX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驾驶车辆又与许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许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东市医院救治,经诊断:左侧肋骨骨折,住院30天,花医疗费用13,730.57元。另外,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600.00元。2019年6月18日,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9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交通事故薛XX负全部责任,许XX、步洪恩、姜英信无责任。被告薛XX驾驶黑A×××××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薛XX驾驶黑A×××××号(临时牌照,实际牌照为黑A×××××)雪佛兰轿车由东向西在肇东市万福国际小区门前右转弯上道时,与步洪恩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黑A×××××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薛XX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驾驶车辆又与原告许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许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9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交通事故薛XX负全部责任,许XX、步洪恩、姜英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肇东市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30天,共花医疗费13,730.57元,由被告薛XX垫付1,387.00元。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伤残待定;2、医疗终结期3个月;3、护理期4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4、营养期60日;5、误工期120日”。原告二轮电动车撞坏后送到肇东市雪岭大众摩托车商店修理,花费车辆维修费1,600.00元。被告薛XX驾驶的黑A×××××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28日16时起至2020年5月28日16时至;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5日0时起至2020年6月4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0.00元。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薛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薛XX驾驶的黑A×××××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730.57元、误工费19,982.00元(60,78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2,347.00元(60,090元÷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30天)、鉴定费3,300.00元、车辆修理费1,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6,959.5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43,929.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9,982.00元、护理费12,347.00元、车辆修理费1,600.00元),剩余13,030.5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12.00元,由被告薛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以及薛XX车辆已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事实,判令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称,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认定案外人步洪恩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被上诉人许XX的伤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9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薛XX车辆与案外人步洪恩车辆相撞后,由于被上诉人薛XX采取措施不当又与被上诉人许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据此可知,被上诉人许XX身体受到伤害与案外人步洪恩驾驶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故在步洪恩对许XX不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云丽
审判员 付振铎
审判员 葛久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