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XX与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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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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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84民初3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郑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柯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柯XX与被告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8时30分许,宋XX驾驶车辆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新大学路王许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绕高速桥上时与同向行驶骑两轮电动车的柯XX碰撞,致使车辆受损,柯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1844201900074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柯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宋XX作为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XX辩称,宋XX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和误工费,但是原告没有住院不需要护理费和营养费,当时是宋XX带着原告去的医院,没有产生相应的交通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费用,根据原告检查报告,原告并未骨折,也没有住院,不应承担护理费及误工费,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8时30分许,宋XX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新大学路王许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绕高速桥上时与同向行驶骑两轮电动车的柯XX碰撞,致使车辆受损,柯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后做出第410184420190007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柯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柯X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I1冠根折;I2冠根折,左手月骨骨折、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宋XX为柯XX支付门诊治疗费共计1986.6元。
柯XX提交的2019年5月31日的DR诊断报告单显示:影像所见:左月骨背侧可见斜行透亮线,断端未见明显错位,余诸构成骨骨质形态完整,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左腕关节骨性关节结构正常。
柯XX提交的2019年7月5日复查时的DR诊断报告单显示:影像所见:左腕关节外伤石膏固定术后复查,现片示:未见明显骨折线影:外可见石膏固定影。柯XX支付门诊费140元。
柯XX于2019年9月5日在该院行冠修复,支付治疗费及材料费等共计13334元
另查明,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宋XX,宋XX本人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病例、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宋XX、对事故的发生、柯XX受伤存在过错。宋XX应当对柯XX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柯XX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474元(前期门诊费1986.6元,因由宋XX支付,不计算在内);(二)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10天,可计营养费为200元。(四)误工费:柯XX提交的董焰华的银行流水与柯XX的误工损失无关联性,柯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柯XX治疗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但其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柯XX误工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柯XX未有住院,结合柯XX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15天,可计误工费为1500元。(五)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74元。柯XX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交柯XX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柯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豫A×××××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赔偿限额内分担柯XX的损失即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柯XX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00元。不足部分为3674元,宋XX对柯XX的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XX各项损失共计11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XX应当赔偿原告柯XX各项损失共计367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计203元,由原告柯XX负担75元,由被告宋XX负担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旭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