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与何X甲、丁X、龙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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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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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31民终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男,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甲,男,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乙,男,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乙,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甲,男,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男,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甲、丁X、龙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3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误工损失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及治疗恢复期间被上诉人何X甲为在校学生,并未参与实习,客观生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其误工费;2、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中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一审判决没有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及营养费27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4、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了一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何X甲答辩称,1、如果答辩人不是遭遇了本次交通事故,应当与汽修专业181班其他学生一样到实习单位实习,领取劳动报酬,所以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了收入;2、本案中答辩人所受到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数额,故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种按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丁X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龙X甲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何X甲作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67,476元整(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被告丁X驾驶湘UXXX63轻型普通货车,由廖家桥镇鸭堡洞村往廖家桥镇岩坎云村方向行驶。17时30分,车辆行驶至廖家桥镇大坪村路段处,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何X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何松、何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凰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2019年4月1日,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了凤公交认字[2019]第1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丁X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何X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载人规定,未戴安全头盔,且临危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何松、何冰无责任。2019年7月8日,原告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湘西州擎天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何X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人民币,或者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其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19元(8,027元×70%)、误工费23,986元(60,798元÷365天×180天×80%)、护理费14,991元(60,798元÷365天×90天×1人)、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伙食补助金2,400元(24天×100元/天)、司法鉴定费980元(1,400元×70%)、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各项损失67,476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何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实如下:医疗费5,619元(8,027元×70%)、误工费23,986元(60,798元÷365天×180天×80%)、护理费14,991元(60,798元÷365天×90天×1人)、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司法鉴定费980元(1,400元×70%)、后期治疗费10,500元(15,000元×70%),各项损失61,176元整(未含被告乙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丁X所垫付的医疗费)。另查明,湘UXXX6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龙X甲,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9年2月28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7日24时止,该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乙保险公司通过被告丁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丁X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99.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比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丁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先由承保的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的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丁X赔偿。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何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虽系学生,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使原告未能参加学校组织的实习期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误工参照原告所学专业的行业标准,误工费按60,798元/年计算;对原告的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其请求过高,调整为30元/天;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对其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主次责任划分确定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丁X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丁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X甲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偿付给原告何X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61,176元(未含被告乙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丁X所垫付的医疗费);二、驳回原告何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3.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700元,原告何X甲承担43.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中约定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还查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向XX当庭表示撤回“不承担鉴定费及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应予抵扣”的两项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围绕上诉人的诉请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何X甲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恰当。1、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何X甲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学生,在治疗恢复期间因身体尚未完全康复而导致不能参加学校组织的实习工作,客观上导致了其收入的减少,但被上诉人何X甲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参加实习工作所能够取得的劳动报酬标准,以及实习工作的具体时间与本案所涉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是否重合,以及具体的天数,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天数计算其误工损失依据不足,综合考虑其受伤情况,实习工作开始的大致时间,以及汽修行业相关工资水平,酌情支持其误工损失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问题,依据本案所涉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则本案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及营养费2,700元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只应承担其7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何X甲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027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4,99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其中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各项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共计(10,000元+14,991元)+(8,027元+2,700元+2,400元+1,400元+15,000元)×70%=45,659.9元。此外,因原审原告何X甲未对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上诉人丁X所垫付的医疗费进行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两笔垫付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部分赔偿款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3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何X甲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45,659.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何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3.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700元,被上诉人何X甲承担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何X甲承担4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光福
审判员 杨安寿
审判员 曾浩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贵黎莹
书记员 钱一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