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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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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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民终23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乙,男,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
负责人:杨X丙,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甲,男,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住贵州省台江县。
上诉人杨X乙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杨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乙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的各项交通事故赔偿费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杨X甲赔偿各项交通事故赔偿费柒万伍仟叁佰玖拾柒元伍角(¥75397.50元);2、请求法院撤销凯里市交警大队的无效调解书。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司机杨X甲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台江县往凯里市方向行驶,于21时0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凯里市其它辖区(杨家寨斑马线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疲惫驾驶,未开亮车头灯,而刮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杨X乙,造成杨X乙受伤残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故发生后,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认定由杨X甲司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乙无责任。杨X乙受伤后,先被救护车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又于2018年4月17日到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取钢板治疗11天,治疗结束后,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左手尺骨远端处挫裂伤与下额处挫裂伤)和一个十级伤残(左脚胫骨中段处断裂骨折处)。于2018年11月16日经凯里市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赔偿费,二被告互相推诿,不愿支付赔偿费。由此原告不得不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被告不服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意见,经双方共同选定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只有左伤脚鉴定为十级伤残,左手尺骨远端处撕脱性挫裂伤,下额部挫裂伤而撞断了3颗牙齿,同时伤致眼睛头部,左锁骨陈旧性骨折致成畸形,而不评定等级,在法院组织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时原告不服该鉴定结果。其后,法院根据没鉴定结果进行判决不采信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不认可贵州医科大学的鉴定意见。应该组织双方另选鉴定机构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没鉴定结果下判决,原告认为判决错误,证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后再下判决为宜。
杨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4.5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5087.08元(34天×149.6元)残疾赔偿金180296元,合计19539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5日,杨X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2017年2月4日,杨X甲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台江县往凯里市方向行驶,21时0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凯里市其他辖区(杨家寨斑马线处)路段处时,刮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杨X乙,造成杨X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X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行人杨X乙没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杨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乙无责任。发生事故后,杨X乙当日被送往黔东南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住院期间一直由杨X甲护理,产生医疗费29417.27元,该笔费用杨X甲已先行支付。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8日,杨X乙在凯里市第一医院住院取钢板,产生医疗费4114.5元,该笔费用已由杨X乙自行支付。2018年8月29日,杨X乙向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法临鉴(残)字(2018)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乙为评定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两项伤残。2018年11月16日,杨X乙与杨X甲在凯里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有:1、杨X甲赔偿杨X乙住院期间医疗费州医院29417.27元(已支付)、市医院4114.50元。2、杨X甲赔偿杨X乙住院期间护理费(市医院)2500元。3、杨X甲赔偿杨X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4、杨X甲赔偿杨X乙住院期间误工费5087.08元。5、杨X甲赔偿杨X乙残疾赔偿金180296元。6、上述赔偿共计195397.5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75397.58元经协商,考虑到杨X甲的实际困难,杨X甲赔偿30000元。7、赔偿方式:杨X甲赔偿的3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付5000元,剩余25000元于2021年11月16日前付清,每年付8000元以上,直至付清为止。嗣后,杨X甲支付了杨X乙5000元,至今未支付剩余的25000元。该赔偿协议书未有大地保险公司人员签名或加盖该公司印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杨X乙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如下:杨X乙胫骨中断骨折,未波及关节面,不影响关节活动度,且杨X乙曾经左胫骨骨折遗留伤残,故胫骨骨折伤残不应认可,且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并未结合杨X乙伤残之前的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公正。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临鉴(残)字(2018)225号鉴定书确实未结合杨X乙发生事故之前的伤残鉴定情况进行鉴定,故准予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杨X乙于2018年7月9日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远端撕脱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投保期限在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未进行赔付。另查明:发生事故时杨X乙系凯里市三棵树镇政府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本院采信原、被告的举证证据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结合本案,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杨X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9417.27元已由杨X甲先行支付。杨X乙在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114.5元已由杨X乙自行支付,本院对总金额为33531.77元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杨X乙主张住院期间3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共计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护理费。杨X乙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共计34天,其中23天由杨X甲护理,11天系其自请护工护理。杨X甲提交的《聘请女护工的协议书》系其自行与案外人签订,实际产生费用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参照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8568元计算11天的护理费为38568元/年÷365天×11天=1162.3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四、误工费。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庭审中,杨X乙认可其在受伤期间的工资没有被扣发,杨X乙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但未造成其工资收入的减少(产生误工损失),故其诉请误工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按照杨X乙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6305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1152.09元。杨X甲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损失赔偿,应先由交强险在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足额赔偿。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杨X乙的损失总额为101152.09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因杨X甲已先行支付杨X乙的医疗费29417.27元,该笔款项应由大地保险直接退还给杨X甲,剩余款项71734.82元直接由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给杨X乙。至于杨X甲称已先行支付给杨X乙的5000元系其自愿行为,且其支付的该笔款项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71734.82元。被告杨X甲先行支付医疗费29417.27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X甲。二、驳回原告杨X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4元,由原告杨X乙负担10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89元。
二审期间,杨X乙提交住院病历,一审已经提交,属重复举证,本院不予组织质证;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1份,因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委托重新鉴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杨X乙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赔偿费120000.00元,杨X甲赔偿各项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5397.50元是否应当支持。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杨X乙自行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不仅有杨X乙2000年4月29日杨X乙经黔东南州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鉴定为“IW级伤残”的鉴定证据,而且已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杨X乙“十级伤残”。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杨X乙提交申请重新鉴定,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情形,故本院不予委托重新鉴定。其次,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杨X乙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为101152.09元,已经全部支持,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杨X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杨X乙请求撤销凯里市交警大队的调解书问题,因当事人并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且当事人保险公司并没签定认可,同时,杨X乙也另行起诉。故该调解书因当事人不履行而自动失效,不存在请求法院撤销的问题。
综上所述,杨X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00元,由杨X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红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杨再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