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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7民终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三层。
负责人:李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甲,男,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甲、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XX,被上诉人赵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服金额为40924.57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豫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上诉人在商业险内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上诉人孙XX驾驶上诉人承保车辆豫H×××××号轻型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另外,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险赔偿义务时,将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内容履行赔付职责。三、保险公司已完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向投保人履费提示、说明义务,在本案中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向其履行有关免责内容的提示、说明义务。三、商业保险合同系“契约行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共同作出的免赔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是以被保险车辆存在负相应责任的前提下,从而由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保险。但在保险合同中,作为合同双方主体的投保人、保险人也同时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条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孙XX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同时保险公司亦履行完毕提示或说明义务,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10%的情形。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孙XX在某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所依据的免责条款系示范条款,应当以双方当事人依据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为准,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孙XX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看保险合同的内容,只是在投保单签名处签字,保险公司并未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答辩人作出解释,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并未尽到相应的明确告知提示义务,因此该格式条款因为无效条款,对保险公司要求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超载行为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系因孙XX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倒车导致赵X甲受伤,超载行为并未显著增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概率,且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客观上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因此,该条免责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被上诉人赵X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XX即使有超载行为也是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关系,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相对于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保险人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对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请求按10%的免赔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赵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XX、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共同赔偿赵X甲医疗费419245.74元。(暂定,其他赔偿项目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由孙XX、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孙XX与某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扣除,在第二次诉讼中由法院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18时许,孙XX驾驶豫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新乡市××大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蹲坐在非机动车道内南侧的花池路沿石上的赵X甲相撞,造成赵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甲当即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X甲伤情为:双下肢毁损伤。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13031.82元。出院医嘱:1、回至当地继续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伤口定期换药,避免感染,适时拆线;4、术后3月、6月来源复查,专业医师指导下康复治疗;5、不适随诊。赵X甲于2019年7月8日至获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213.92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规律换药,保持伤口清洁预防感染,避免外伤、劳累、受凉等;2、继续佩戴支具、暂避免负重,活动双膝、髋关节,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时间;远期可能出现关节僵硬,不当活动可致再骨折、骨折移位、延迟愈合、不愈合等;规律换药,定时消毒各钉道,护理不当可致感染,严重者致骨髓炎;右足跟处皮肤坏死,根据愈合情况,必要时需植皮治疗;3、1月、3月、6月、1年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知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复诊。赵X甲于2019年8月27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孙XX驾驶的豫H×××××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孙XX驾驶豫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赵X甲发生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甲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定书均无异议,故孙XX应按照过错程度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赵X甲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孙XX予以赔偿。
赵X甲请求的医疗费419245.74元,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09245.74元,另庭审中查明,孙XX给赵X甲垫付10000元,某保险公司给赵X甲垫付1000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赵X甲医疗费409245.74元。由于本案赵X甲伤情过重,对于孙XX垫付的费用,本次诉讼暂不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赵X甲医疗费409245.7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88元,依法减半收取即3794元,由孙XX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向孙XX履行了有关免责内容的提示、说明义务。案涉三者险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孙XX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书面明确认可,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保险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当认定孙XX对于免责条款系知悉的,且超载行为系明显的违法行为,为常人所明知,故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10%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X甲医疗费368321.13元;
三、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X甲医疗费40924.57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88元,依法减半收取即3794元,由孙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高凤娜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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