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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冯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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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23民初20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盐亭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何XX,女,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XX,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女,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被告冯XX之妻。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聂XX,该支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冯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8642.82元、后续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1000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10398.18元、鉴定费1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车旅费和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4621元;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村居民。2019年2月2日14:30,被告冯XX驾驶冀AXXXXX小型客车,从盐亭往绵阳方向行驶,至时,与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XX负全责,原告无责。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伤害,也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劳作,家庭经济为此负累加重,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被告冯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但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避重就轻,损害原告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冯XX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当时被告冯XX驾驶车辆车速很慢,原告与他人吵架后出来没有看见车辆,撞在车上。被告冯XX及时将其送医,垫付医药费,请护工护理,并经常看望原告。对于被告冯XX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和护理费3080元,保险公司应该支付到被告冯XX账户,不能直接打入原告账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承保车辆保单、行驶证均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医疗费按照20%扣减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修车费1699元;3.原告已经年满74周岁,应享有养老保险待遇,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用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院外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3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应在每天15-20元之间确定,不认可院外营养期间;6.后续医疗费金额是否会发生及金额不确定,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7.对于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8.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20000元按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9.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车旅费没有法律依据;10.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被告冯XX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XX小型客车,从盐亭县城往绵阳方向行使,14时30分至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何XX相撞,致原告何XX受伤。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冯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冯XX负全部责任,原告何XX无责任。
原告何XX受伤后,于当日15:24入住盐亭县,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远端骨折;2.右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3.左侧3-8肋骨骨折;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轻型脑伤;6.顶部头皮血肿;7.高血压。原告何XX于2019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继续加强功能恢复锻炼,预防感染血栓形成及再骨折等并发症;2.出院后1周、2周……12月来院复查,术后前三月每月复查DR,后期每三月复查DR,预计复查费用约壹仟元,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后期治疗及锻炼。一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住院费用壹万元左右;3.门诊带药2盒;4.出院后如有不适,立即就医。原告何XX此次住院费用为36731.35元。原告何XX提供了2019年4月10日DR检查费174元、西药费29.47元、2019年5月20日DR检查费174元、2019年6月20日DR检查费174元盐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019年9月13日盐亭县中医医院CT检查费360元门诊票据。
本案争议的事实为:2019年9月13日,原告何XX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9年9月23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XX损伤评定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何XX交纳鉴定费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原告何XX不构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何XX锁骨骨折的致残程度属十级;何XX肋骨骨折的致残程度属十级;何XX骨盆骨折的致残程度属十级。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1500元。对于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对重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评定意见中客观依据不足,原告何XX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应采信。
原告何XX为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盐亭县两河镇香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何XX长期在本村2组务工,2010年至2018年12月,每年均做基本农田都在10余亩左右属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何XX已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耕种十余亩土地的劳动能力。
原告何XX为支持其主张的其子江安夕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费,提供了江安夕2019年2月12日从中山站-成都东站火车费606元、成都东站-绵阳站火车费45元、2019年2月21日成都东站-中山站955元、2019年9月9日中山站-成都东站火车费606元、2019年9月9日成都东站-绵阳站火车费45元,共计5张火车票,金额为225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交通费仅指原告受伤转诊产生的车费,原告何XX提供的其子产生的车费票据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冯XX为支持其主张的已经支付雇请何凤珍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3月1日护理原告何XX护理费3080元,提供了于(余)春花与何凤珍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护理费140元/天,同时提供了何凤珍收到3080元的收条。对于140元/天,被告冯XX代理人余XX称,当时正值春节期间,何凤珍要求每天140元。原告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原告何XX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后,至2019年2月7日是其子在护理,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3月1日,是被告冯XX请人在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用是多少不知道。
同时查明,被告冯XX驾驶的冀AXXXXX小型客车在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保险期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何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XX支付了医疗费19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冯XX之妻余XX于2019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何XX生活费1000元。
本院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何XX提供了2019年12月23日绵阳市骨科医院门诊诊查费9元、DR左锁骨正轴位118.80元、CT胸部三维(外伤性)480元、DR骨盆出入口位123元,共计730.80元门诊票据。经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采用了上述检查报告单。原告何XX同时提供了从其香山村家中乘车到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车票200元。被告冯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鉴定检查费、车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XX驾驶其所有的普通小型客车行驶时,与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何XX相撞,造成原告何XX受伤住院,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XX负全部责任,原告何XX无责任。对于原告何XX受到的损害,被告冯XX驾驶的车辆保险期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由承保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损害赔偿项目和费用为:1.医疗费:(1)原告何XX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6731.35元;(2)2019年4月10日-2019年9月18日门诊检查费、医药费911.47元。共计37642.82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何XX依据出院医嘱主张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盐亭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一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住院费用壹万元左右”,已经确定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何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760元。4.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和医嘱,参考原告何XX发生事故时年龄较大,计算128天,为2560元。5.误工费:原告何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4周岁,虽然原告何XX提供了香山村村委会证明在从事农业种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因交通事故而减少,原告何XX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于被告冯XX雇请人员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3月1日护理,本案只计算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7日、2019年3月2日至3月12日住院期间护理费,综合原告何XX事故发生时年龄较大,受伤部位较多,结合被告冯XX雇请护理人员140元/天,本案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元/天,共计2040元。(2)出院后护理费:因医嘱休息3月,需陪护1人,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护理费共计为6540元。7.残疾赔偿金: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和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均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依照2018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31元,计算为9598.32元。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何XX主张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车旅、误工费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计算为2400元。10.鉴定费:原告何XX在起诉前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交纳鉴定费1000元,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与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一致,该鉴定费属于原告何XX为主张赔偿所支出的费用,但该费用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属于因交通事故直接损失的范围,由被告冯XX直接赔偿给原告何XX。对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该次鉴定意见与原告何XX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一致,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主张未得到支持,其交纳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何XX产生的检查费730.80元和车费200元,属于因重新鉴定支出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何XX。
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6540元+残疾赔偿金9598.3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19138.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7642.82元-10000元)X85%+续医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560元=36816.40元。由被告冯XX赔偿:医疗费(37642.82元-10000元)X15%+鉴定费1000元=5146.42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65954.7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再扣减被告冯XX超出应由自己直接支付的19000元+1000元-5146.42元=14853.58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何XX赔付41101.14元。被告冯XX已经支付的护理费和支付超过应由自己直接支付的部分,被告冯XX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XX41101.14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何XX负担255元(已预缴),由被告冯XX负担4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本案审理过程中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何XX产生的检查费730.80元、车费200元,共计930.80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何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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