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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鄂1126民初1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蕲春县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陈XX,女,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王X,女,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
主要负责人: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7070.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X负担。庭审时,陈XX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损失金额为7750.5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从蕲春县车管所往三家店方向行驶至京九大道中央城前路段时,遇被告王X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停车开车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负担。因协商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王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王X的鄂J×××××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X为原告垫付679.9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X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其在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余损失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王X驾驶的丰田鄂J×××××小型轿车系王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9.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XX提交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3.被告王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鄂J×××××小型轿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王X提交的:1.行驶证、驾驶证;2.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X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陈XX受伤,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驾驶的丰田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XX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969.64元(含王X垫付67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4.误工费3474.96元(34280元÷365天×37天);5.护理费745.97元(38897元÷365天×7天),共计7750.57元。其中第1、2、3项损失合计3529.64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5项损失合计4220.93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X为原告垫付款679.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予以返还被告王X。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7750.57元(其中向陈XX支付7070.67元,向王X支付67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卫疆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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