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汤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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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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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81民初103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汤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XX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该公司员工,女,住河南省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XX与被告汤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汤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4日13时55分左右,在永城市××线××楼村路段,汤XX驾驶豫N×××××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斜行过路张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张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侧滑后与对向行驶胡正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张XX、张益豪(张XX驾驶电动二轮车乘车人)、胡正稳受伤及车辆受损,后张益豪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XX负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次要责任,张益豪、胡正稳无责任。原告张XX知晓自己的儿子张益豪去世后,承受不了如此大的打击,精神崩溃,先是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而后被送入永城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益豪、胡正稳无责任。经查豫N×××××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张XX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汤XX答辩要点: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依据原告提供证据的合理合法性,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9年4月14日13时55分左右,在永城市××线××楼村路段,汤XX驾驶豫N×××××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斜行过路张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张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侧滑后与对向行驶胡正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张XX、张益豪(张XX驾驶电动二轮车乘车人)、胡正稳受伤及车辆受损,后张益豪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XX负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次要责任,张益豪、胡正稳无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住院4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皮肤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支出医疗费4431.78元。
2、被告汤XX系豫N×××××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2019年7月22日,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52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关于原告张XX提交的永城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发票,原告张XX住院病历显示总病程为12年,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其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汤XX驾驶豫N×××××号车辆与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与胡正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张XX、张益豪、胡正稳受伤及多方车辆受损,后张益豪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XX负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次要责任,张益豪、胡正稳无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汤XX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汤XX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4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误工费349.31元(31874.19元÷365天×4天)、护理费433.12元(39522元÷365天×4天)、交通费80元、车损152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194.21元。
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该交通事故造成胡正稳受伤、张益豪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已另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胡正稳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胡正稳16118.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胡正稳9993.9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死者张益豪近亲属93881.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死者张益豪近亲属562688.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张XX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20元,原告张XX其余损失5574.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59.37元(5574.21元×80%)。以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6079.3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共计607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340元,被告汤XX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丹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芳
书记员张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