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凌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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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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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03民初37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胡XX,男,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XX(系原告妻子),女,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XX,男,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370号。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凌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并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41535.01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241685.0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17时08分许,被告凌XX驾驶浙EXXXXX小型轿车途经跨高速桥上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凌XX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悉,被告凌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凌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凌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质量为75-151千克,不属于非机动车。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存在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113.78元;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5周岁,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修理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比例确定,认可7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胡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花费的鉴定费。
3、病历及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32份、用药清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5、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修理费、施救费。
6、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工作及收入情况。
7、居住证明、户口登记表、房产证各1份及户口本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4均无异议,但认为需扣除非医保费用5113.78元且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中修理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系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用,对拖车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且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已破产,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对证据7,认为无法证实原告与其女儿共同居住在中吉小区。经被告凌XX质证,对修理费表示不清楚,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责任承担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嘉兴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凌XX、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嘉兴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记载的工作情况能与原告在伤残鉴定时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事发前在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证实原告居住在中吉小区,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17时08分许,被告凌XX驾驶浙EXXXXX小型轿车途经跨高速桥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凌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28天。2019年4月2日,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同年5月8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
另查明,被告凌XX驾驶的浙E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凌XX已支付原告10150元。
再查明,2015年5月起,原告随女儿胡国琴居住于。原告事发前在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96.67元。
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26088.8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113.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X28元=840元;
3、营养费,为30元/天X60天=1800元;
4、误工费,按照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计算,为2296.67元/月X8个月=18373.36元;
5、护理费,按照201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43759元/年÷365天X60天=7193.26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5574元X14年X20%=155607.2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
9、鉴定费,根据发票为3584元;
10、修理费、施救费,根据票据为350元;
以上合计为222116.63元。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凌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事发前在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并自2015年起居住在中吉小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的抗辩,被告凌XX均表示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94805.08元[(222116.63元-3584元-5113.78元-120350元)X80%+120350元],被告凌XX应赔偿原告6958.22元[(3584元+5113.78元)X80%]。被告凌XX垫付款1015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现被告凌XX垫付款已超出其应赔偿的范围,超出部分3191.78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94805.08元元元,其中支付原告胡XX191613.30元,支付被告凌XX3191.78元;
二、驳回原告胡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胡XX负担135元,由被告凌XX负担519元;重新鉴定费40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 怡